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秀执字第00431-1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何金龙,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查华娟,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执行人:安庆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陈周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金龙、查华娟、安庆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陈周宇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魏
审判员 方超
代理
审判员程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