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560号
申请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胜。
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苏海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海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劳动仲裁委”)穗劳人仲案[2016]63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某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对苏海成主张的加班事实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直接认同苏海成主张的全部加班费不当。
一、苏海成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为3400元/月,但仲裁裁决本身已经否定了苏海成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却又按照该标准支持了苏海成的加班费请求。
二、华某公司有证据证明苏海成存在调休的事实,但其计算加班费时没有扣除调休的加班时间,明显不当。据此,华某公司申请撤销穗劳人仲案[2016]63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苏海成答辩称:关于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其是按照3300元/月的工资基数计算的。关于加班时间,其完全是按照考勤记录统计的,没有扣除调休时间,因为仲裁时忘���有调休时间。苏海成另辩称,如果有调休的话,调休当天不会有考勤打卡记录,并不会计算当天的加班时间。本院
经审理查明:华某公司至仲裁庭审时尚未提交关于苏海成的考勤记录及调休申请表等证据。苏海成与华某公司签订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苏海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月。苏海成与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苏海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00/月。穗劳人仲案[2016]6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资基数为2600/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中,苏海成与华某公司和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有明确的约定,依法应据此计算认定苏海成的加班工资。本案仲裁裁决以举证责任分配为由,直接采纳苏海成的主张,按照3300元/月的工资基数认定加班工资,法律适用错误。该认定与本案裁决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认定的工资基数明显构成基本事实的冲突,这也并非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应有的法律效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6]63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欣杨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