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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刑初102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彝良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压、

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寸田村杨柳组往寸田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至奎香乡寸田村杨柳路段时,与主路上驾驶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驾驶的搭乘被害人潘某贵的云C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被害人潘某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潘某贵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一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不具备驾驶资格,仍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实①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潘某贵的身份信息;②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持有D驾驶资格证;3、潘某贵法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彝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潘某贵被鉴定为重伤一级及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潘某贵无责任,并已将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及被害人潘某贵家属潘某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交管部门处理;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潘某香在彝良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协议上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6、彝良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KX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贵军,该车未有盗抢车登记信息;7、证人李某平、胡某兰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另一张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该车上的搭乘人受伤,后面有人打电话报警;8、证人潘某香证实,其子潘某贵出事后,王某某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9、证人潘某旺证言,证实其持有D驾驶资格证,2015年8月18日其驾驶从王安福处购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某贵从松林村往彝良县方向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事故,其便打110报警;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18日其驾驶向岳世勇购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寸田村干桥桥下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搭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摩托车的潘某贵受伤;发生事故后,其打电话叫救护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打电话报警;本院依法获取的下列证据:11、(2016)云0628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潘某贵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经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证据没有意见,对本院出示证据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合法程序予以收集,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成立,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贵在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潘某贵家属谅解。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潘某贵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原赔偿的基础上再补偿被害人潘某贵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旺赔偿被害人潘某贵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道路安全路况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配合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唐代琼

审判员 袁 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