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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853号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853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五里窑。法定代表人杨新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蒲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朋光,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东升,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河,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三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00万元,约定利率9.75‰,至2015年8月25日到期。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内办理借款200万元,借据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金额100万元。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共同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4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及时给钱,过了很长时间原告方才发放贷款,不知道贷款是否发放,发放贷款及开户时也没有提示,原告方有义务提醒,借款数额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未作答辩。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记账凭证;2、授信审批书;3、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4、贷款申请书;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发放贷款明细等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系其签字,但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是一起签的字,是分别签的,发放贷款的账户也不是其开的户,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约定利率9.75‰,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内于当日办理借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8月31日办理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4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有其提供的记账凭证、授信审批书、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并按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东兴隆泰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许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辉

审 判 员  朱新新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