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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864号

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864号

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余屋商业二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珍。

委托代理人:蒋威远、翟国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晓波。

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冷热冲击试验箱等设备,货款总额为42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需方公司5天内付30%,安装调试好1个月内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款4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冷热冲击试验箱等设备,货款总金额为42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次预付30%货款,第二次是货到需方公司5天内付30%,第三次是安装调试好一个月内付30%,第四次10%为质保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和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货,货物总金额为428000元,“刘惟博”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提交11份交机记录表,“刘惟博”在部分交机记录表上签收。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位刘姓人员在签收单上签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设备签收人刘惟博以及发票签收人均是被告的员工,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质保款42800元未支付,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交机记录表、签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2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4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800元及违约金(以4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川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