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通源运输队,经营场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号2。经营者:程翠芹,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庚,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路通源运输队(以下简称路通源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通源运输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被上诉人王喜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通源运输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喜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路通源运输队是个体户,经营砂石运输,工作时间和周期具有临时性,只有运输工作时才会雇佣司机,干一天计算一天的报酬。王喜庚作为临时性司机,没有工作不发工资,每月的收入是不确定的。工作结束后王喜庚不受路通源运输队管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王喜庚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王喜庚的工作受路通源运输队直接管理,每月发放工资,并非临时性工作。路通源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路通源运输队与王喜庚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通源运输队主要经营范围系普通货运,主要运送砂石。王喜庚称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曾经在路通源运输队处担任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按照单位的管理人员杨××要求将砂石运送到搅拌站。王喜庚入职时和路通源运输队杨××约定每天300元,月工资9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之前,王喜庚请假回家。王喜庚称其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入职,仍然担任运送砂石料司机,其和另外1人驾驶1辆车,各上班24小时。王喜庚完成了工作,每月即签字领取工资。2015年4月9日,路通源运输队为王喜庚等人缴纳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0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2015年12月18日,王喜庚在工作中受伤,路通源运输队为王喜庚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5月26日,王喜庚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路通源运输队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至一审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路通源运输队称王喜庚第2次入职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王喜庚对于该说法不予认可。王喜庚提交了2015年4月9日的保险单和证人证言,其中2015年的保单信息显示如下:被保险人为王喜庚等10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投保人北京路通源运输队。路通源运输队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路通源运输队对于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通源运输队作为经营运输砂石的用人单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陈述王喜庚系其公司临时劳务员工,但通过王喜庚履职的陈述来看,王喜庚在完成运送砂石的工作中要服从路通源运输队方的安排,接受路通源运输队的管理,不属于临时雇佣的情形。且路通源运输队亦自行为王喜庚等人缴纳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故双方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路通源运输队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者的入职登记手续,鉴于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该院采信王喜庚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的辩称意见。该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12月3日至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路通源运输队的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路通源运输队与王喜庚自2015年12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路通源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路通源运输队与王喜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王喜庚在完成运送砂石的工作中要接受路通源运输队的管理与指挥,结合路通源运输队的经营范围,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的人身隶属关系及王喜庚在路通源运输队安排下所提供的劳动系其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王喜庚提交的证人证言、路通源运输队为王喜庚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垫付医疗费用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考虑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及路通源运输队未提供王喜庚的入职手续,一审法院采信王喜庚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5年12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路通源运输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通源运输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龚勇超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和云
书 记 员 郑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