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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46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善辉、陈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善辉,陈秋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4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

主要

负责人:张光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花,女,该行职员。

被告:刘善辉,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送达地址福安市赛岐镇金鹏花园B栋208室,

被告:陈秋花,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送达地址福安市赛岐镇金鹏花园B栋208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善辉、陈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辉、陈秋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刘善辉、陈秋花偿还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4,404.6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⒉农行福安支行有权对刘善辉、陈秋花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刘善辉、陈秋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福安支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福安支行向刘善辉发放贷款30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刘善辉、陈秋花以坐落于福安市××镇××花园住宅小区××楼××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安支行按约向刘善辉发放贷款30万元,但是刘善辉未依约还款。刘善辉、陈秋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善辉与陈秋花为夫妻,双方于200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4日,刘善辉、陈秋花与农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善辉向农行福安支行借款30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刘善辉、陈秋花以坐落于福安市××镇××花园住宅小区××楼××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债权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9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农行福安支行领取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0万元。2015年5月15日,农行福安支行向刘善辉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截至2016年10月12日,刘善辉结欠农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404.6元。因农行福安支行认为刘善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农行福安支行提供的刘善辉与陈秋花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查询、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福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刘善辉在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刘善辉催讨到期借款本息。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刘善辉、陈秋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刘善辉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陈秋花应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善辉、陈秋花为农行福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农行福安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农行福安支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善辉、陈秋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4,404.6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就刘善辉、陈秋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镇××花园住宅小区××楼××房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刘善辉、陈秋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剑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