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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076号

王立功与薛小军、董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立功,薛小军,董风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076号原告王立功,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生。被告薛小军,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被告董风香,系薛小军妻子,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

原告王立功诉被告薛小军、董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功,被告薛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风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薛小军因筹建砖瓦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98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薛小军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为此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小军、董风香归还原告借款298000元及利息77241元(按月息0.016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小军辩称,确实欠原告的有钱,但款已借给窑上,现在窑上不还,也就没有钱还原告了。原告王立功认可被告的答辩。被告董风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立功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薛小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董风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薛小军、董风香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薛小军以筹建砖瓦厂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98000元。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0.016元。被告薛小军、董风香系夫妻关系。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王立功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薛小军借原告王立功现金298000元,有被告薛小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薛小军对借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小军、董风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薛小军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小军、董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功借款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000元为本金,月息1.6分,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被告薛小军、董风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文路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