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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2639号

2639汪志玲、何伟与刘彭、何皎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志玲,何伟,刘彭,何皎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639号

原告:汪志玲,女,1958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何伟,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刘彭,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

被告:何皎皎,女,1982年11月13日生,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霞,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汪志玲、何伟与被告刘彭、何皎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玲、何伟、被告何皎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志玲、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1000元(按年利率3.75%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皎皎系两原告之女。两被告于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刘彭于2013年8月29日因生意需要以两被告名义自原告处借款现金150000元,之后迟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两原告于两被告分手后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彭未作答辩。

被告何皎皎辩称,两被告确实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先是转至被告何皎皎账户,后被告刘彭以结婚装修房屋为由分批将该借款要走。被告刘彭还承诺会变卖家中房产偿还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从父亲何伟,母亲汪志玲手中借走15万元现金,用于筹备新店进货、交房租、装修等之用,承诺每年新店盈利有多少还多少,直至还清这15万元为止”。当日,原告汪志玲在交通银行徐州湖滨支行向被告何皎皎名下账户付款100001.45元。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两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何皎皎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刘彭起初以与被告何皎皎一起做生意为由提出借款。两原告考虑到两被告临近结婚,遂先通过银行支付100000元。

被告刘彭知晓100000元已到账后,于当日晚与被告何皎皎一起至两原告家中接收50000元现金,并共同在《借款说明》上落款。该《借款说明》主文可能由被告何皎皎打印。被告刘彭还曾表示会用家中房屋租金来偿还借款,但两原告因两被告临近结婚而未予接受。此后被告刘彭以位于徐州市嘉和雅苑小区的婚房及其母亲的住房需要装修为由陆续使用借款,并向两原告偿还1000元借款。但在两被告交往期间,被告何皎皎发现被告刘彭采取相同办法与其他女孩交往并获取财物。被告何皎皎因于2016年10月4日在医院生产,遂委托汪志霞代为参加诉讼。汪志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被告何皎皎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与刘彭2013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当时他经济困难,他的宠物店也于2013年3月关闭。他说他家现在拿不出一分钱来帮我们。但是我们是要结婚的,不能没有一点经济基础和自己的事业。故向我提出要一起开店做生意。然而他和他家没钱资助。遂向我提议问我父母借钱,待结婚后卖掉他家其中一套房子,然后全数还给我父母。目前,他家共有房屋嘉和雅苑5号楼和13号楼共计3套,5号楼的2套均为130平方米,13号楼1套为90平方米左右。另外,他家还有4813一套房子。之所以他提议让我向我父母借钱,是因为当时他说他家位于嘉和雅苑5号楼的2套房子同时装修,实在是拿不出来钱了。没办法才提出此建议,并承诺待房子的房证办下来后卖掉其中1套用于偿还从我父母手里借走的钱,让我不要担心,说都马上要结婚了,他不会骗我的。这样,我才相信了他。”因两原告与被告何皎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在庭审中向上述诉讼参加人释明,如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证据等虚假诉讼行为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罚。上述诉讼参加人在本院释明后承诺其举证及陈述均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出借两被告借款150000元,已提交《借款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自认已收到1000元还款,故两被告还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因《借款说明》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两原告关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彭、何皎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志玲、何伟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志玲、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刘彭、何皎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人民陪审员  宋 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