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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70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谅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谅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70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谅震,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谅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谅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9月15日的欠款本金59177.19元,利息8372.66元,滞纳金18175.83元,共计85725.68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变更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谅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392258382938985。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欠款本息共计72949.79元。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谅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张谅震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内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信用卡收费标准: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或USD1元。原告审查被告张谅震的申请后,向其核发卡号为439225838293898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开始消费并还款,2016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50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9177.19元,利息8372.66元,滞纳金18175.83元,共计85725.68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房产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谅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清楚记载被告张谅震本期应还金额、上期账单金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账单金额、最低还款额、循环利息、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谅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177.19元;

二、被告张谅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8372.66元,滞纳金18175.83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张谅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助理

审判员  王学英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