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053号
原告:徐学虎,男,1950年4月6日生,汉族,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金梅,女,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医院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学虎与被告肖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50000元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金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肖金梅向原告徐学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学虎人民币60000元整,利息每月1800元,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2012年4月30日,被告肖金梅又向原告徐学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学虎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2月20日,被告肖金梅再次向原告徐学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学虎人民币50000元整”。此后被告肖金梅又在上述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上书写“今借徐学虎人民币10000元整。”2016年5月24日,原告徐学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徐学虎陈述,因其母亲身体不好,考虑到墓地等事项均需用钱,故常于家中准备一定数额的现金以备不时之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肖金梅以急用为由借款。
原告徐学虎每次均是将家中足额的现金交与被告肖金梅。被告肖金梅在收到第一笔借款后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因担心已出借的款项无法收回,原告徐学虎遂继续出借。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徐学虎未收取其他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徐学虎主张其出借被告肖金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提交《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金梅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徐学虎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学虎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2月19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金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学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肖金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人民陪审员 宋 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