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80号
原告:梁晖(曾用名梁荣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居民,住。
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陆一级公路与南北公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梁重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18号。
负责人:刘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晖与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世文不到庭,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华、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粱重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03.4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21时许,原告梁晖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沿国道209线由灵城方向往武利方向行驶,至该国道209线3241公里加850米路段,驶向对向车道时,遇被告李梅华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梁晖、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梅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医治,随即被转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下颌骨骨折;4、颜面部、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耳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从2016年1月26日至2月5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护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4703.41元(其中:1、医疗费1729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1167.54元(106.14元/天×11天);4、误工费7491.17元(74.17元/天×101天);5、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6、交通费100元;7、后续复查、治疗费17000元)。事故发生时,桂N×××××车与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存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关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4703.41元,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梅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应为30%,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被告李梅华驾驶的货车超载,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应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1.7万估价过高,且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21时20分,原告梁晖驾驶桂N×××××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城方向往武利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09线3241公里加850米驶过对向车道时,遇被告李梅华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梁晖、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梅华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质量,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1、当事人梁晖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梅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医治,随即被转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下颌骨骨折;4、颜面部、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耳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灵山县武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0.10元、从2016年1月26日至2月5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984.60元。原告梁晖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系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9日16时起至2016年4月9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1、2不同意质证,但该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1、当事人梁晖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梅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梅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
本院认为原告梁晖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梅华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对原告诉请“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李梅华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梅华与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以支持。
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应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且原告在庭审中将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了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即74.1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又辩称“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应为3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又主张“按商业险规定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7294.70元(1310.10元+15984.60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167.54元(106.14元/天×11天),但原告在庭审中已变更了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即74.1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815.87元(74.17元/天×11天);4、原告请求误工费7491.17元[74.17元/天×(11天+90天)],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有医嘱证明,合法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虽然没提供票据证实,但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后续复查、治疗费17000元,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435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351.74元,应先由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即由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余下赔偿限额作为预留给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407.04元(护理费815.8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491.17元)给原告,余下赔偿限额作为预留给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不足部分34944.70元(44351.74元-8407.04元-1000元),由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0483.41元(34944.70元×30%)给原告,由于被告李梅华驾驶货车超载,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35.07元给原告(10483.41元-10483.41元×10%)给原告,余下赔偿限额作为预留给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及由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48.34元(10483.41元×1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07.04元给原告梁晖;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35.07元给原告梁晖;
三、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34元给原告梁晖;
四、驳回原告梁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元,由原告梁晖负担321元,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家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权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