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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856号

原告侯玉芳与被告侯聪芳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侯玉芳,侯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856号

原告:侯玉芳,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聪芳,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侯玉芳与被告侯聪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艳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芳、被告侯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芳诉称:母亲杜雪兰生前留有遗嘱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小区9号楼3单元3层4号房屋由其继承。2011年2月母亲杜雪兰去世后被告却不配合其办理过户,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遗嘱有效;2、确认位于碑林区钟楼小区9号楼3单元3层4号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侯聪芳辩称:对母亲留有遗嘱之事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玉芳与被告侯聪芳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侯续财与母亲杜雪兰生有五个子女,儿子侯长安、侯永安、侯瑞、女儿侯玉芳、侯聪芳。侯续财与杜雪兰生前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小区9号楼3单元3层4号房屋一套。1995年侯续财因病去世,1998年5月25日,继承人杜雪兰与继承人侯长安、侯永安、侯瑞、侯玉芳、侯聪芳经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公证将碑林区钟楼小区9号楼3单元3层4号房屋公证由继承人杜雪兰一人继承并于同年10月12日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杜雪兰名下。2001年11月14日杜雪兰立下遗嘱表明其去世后碑林区钟楼小区9号楼3单元3层4号房屋由女儿侯玉芳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同日杜雪兰将该份遗嘱通过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2月17日杜雪兰因病去世。诉讼中,继承人侯长安、侯永安、侯瑞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认可母亲留下的遗嘱,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不愿意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死亡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杜雪兰生前合法拥有涉案房产并留有遗嘱,遗嘱明确表示涉案房产由原告侯玉芳继承,并就该遗嘱进行公证,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请求确认该房屋由其继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继承人侯长安、侯永安、侯瑞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亦不愿意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杜雪兰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小区9号楼3单元3层4号房屋由原告侯玉芳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侯聪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艳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