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3民初2080号

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晏汉涛、池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汉涛,池兰芳,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陈满胜,刘菊凤,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080号

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745367.

法定代表人:罗维,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褰硕,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女,1973年9月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晏汉涛,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池兰芳,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人士,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沙河市场金贸广场F栋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5701-8.

法定代表人:陈满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满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刘菊凤,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其丈夫。

被告:刘天来,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蒋桂芳,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天来,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其丈夫。

被告:胡建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娄桂珍,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系其丈夫。

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汉涛、池兰芳、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陈满胜、刘菊凤、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胜、刘天来、胡建平及被告刘菊凤、蒋桂芳、娄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汉涛、池兰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晏汉涛、池兰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陈满胜、刘菊凤、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晏汉涛、池兰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陈满胜、刘菊凤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1年期借款1500000元,贷款利率9‰,逾期利率13.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期,截止2016年4月8日,已逾期162天,欠息86400元。

被告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辩称:对于贷款正与银行协商过程中,说明如下:2013年间,由原告与遵义孝感商会洽谈贷款事宜,商会推选了11家优秀企业为第一批贷款人选,经原告方审核批准了四家企业,2013年由四家经营单位联保分别贷款1000000元,于2014年还清。2014年提升信用等级,分别贷款2000000元,到期后,晏汉涛及其经营企业未还款。银行进行审查及发放贷款的主体方为经营单位,非个人为贷款主体。我们的联保我们为之有责任和义务必须承担,但前提条件是贷款单位或个人无力偿还、单位破产、个人没有资产、个人失联或死亡。陈满胜、刘菊凤及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隐瞒情况的事实,当时是我们四家人和各自公司进行的联保贷款,但本案中只有我的公司作为当事人,原告在贷款时不告知真实情况。晏汉涛故意躲避债务,将其资产转移,我们作为连带保证人,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的,贷款未能收回有原告的不作为因素。晏汉涛、池兰芳经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身份证、结婚证、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6日,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陈满胜、刘菊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陈满胜、刘菊凤为原告与晏汉涛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晏汉涛、池兰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晏汉涛、池兰芳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晏汉涛、池兰芳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2016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6400元。

本院认为,晏汉涛、池兰芳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陈满胜、刘菊凤及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贷款应是经营主体,而非个人,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还抗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无力偿还、单位破产、个人没有资产、个人失联或死亡,但其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晏汉涛、池兰芳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满胜、刘菊凤及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隐瞒事实,导致本应联保的四家经营单位只有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收回贷款中有不作为而造成损失,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是否提供担保、原告接受何人担保均是当事人自行决定并由此承担相应风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晏汉涛、池兰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6年4月8日前的利息86400元,并按13.5‰支付逾期利息。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陈满胜、刘菊凤及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汉涛、池兰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6年4月8日前的利息86400元,并按月利率13.5‰支付2016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天来、蒋桂芳、胡建平、娄桂珍、陈满胜、刘菊凤、遵义市清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晏汉涛、池兰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侠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妹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