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475号
原告:韦业荣,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叶诗霞,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韦业荣与被告叶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诗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诗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叶诗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29日汇入被告账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予确认。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业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02元,由被告叶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钱 虹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月星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