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841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大关东四苑*幢。
法定代表人:王建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徐、郑婷,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杭心,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关资管中心)为与被告钱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资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婷,被告钱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关资管中心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杭州市拱墅区德胜小区××幢西2号房屋,并结清水电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1166.67元(自××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16年5月31日);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计算至腾退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杭州市德胜小区××幢房屋,建筑面积为99.42平方米、157.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米市巷资管中心)名下。××14年8月1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大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关街道)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米市巷街道)共同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提交《关于建议将德胜小区××幢国有非住宅房产划归大关街道的请示》,载明:根据××14年6月27日六届区委常委会第60次会议专题研究大关街道工作的会议精神……,现建议将米市巷资管中心管理的德胜小区××幢国有非住宅房产(杭房权证拱更字第××号,共两间,混合结构,1间建筑面积99.42平方米,另一间建筑面积157.73平方米),产权划归大关资管中心管理。拱墅区政府办公室于××14年9月12日作出府办简复××14年33号简复单,同意将米市巷街道管理的德胜小区××幢国有非住宅房产产权划归给大关街道。××15年1月27日,米市巷街道与大关街道共同举行会议后作出《关于德胜小区××幢国有非住宅房产会议纪要》:
一、……双方街道进行了产权变更的相关工作,但因德胜小区××幢国有非住宅房屋仅有房产证,没有契证、土地证,目前米市巷街道无法依据正常程序向大关街道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提议由米市巷街道向大关街道协议提供德胜小区××幢国有非住宅房屋的管理使用权。
二、鉴于该处房屋三家租赁单位其中拱墅区星妞婴童生活馆、周雪荣(洗烫店)××14年7月起已由大关街道资管中心收取租赁费,建议米市巷街道与该两家承租户终止自××14年7月之租赁协议,转由大关街道继续处置使用该房屋管理使用权。
三、另该处房屋三家租赁单位之一钱杭心,与米市巷资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期为:××14年5月至××15年4月,面积55㎡。鉴于米市巷资管中心已收取租赁费至合同期满,建议合同到期后再将管理使用权移交大关街道。德胜小区××幢国有非住宅现由三人承租,钱杭心承租的房屋位于西边第二间,建筑面积约55-60平方米,产权人自编门牌为××幢2号-街西房。钱杭心已经向米市巷资管中心承租多年,最近的《租赁合同》为××14年7月15日所签订,租期为××14年5月1日-××1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1500元。××15年8月19日,大关资管中心发出《招租须知》,对杭州市德胜小区××幢2号房,即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公开竞价招租。标底第一年租金38000元。钱杭心于××15年8月21日填写了《公开招租报名表》,并在《招租须知》和《招租细则》上书写“已阅,无异议”。嗣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案涉房产至今由钱杭心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权利登记在米市巷资管中心名下,应当认定米市巷街道为案涉房屋的物权人。但根据拱墅区委和拱墅区政府的相关决定,该房屋产权划归大关资管中心。米市巷资管中心与大关资管中心虽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房屋转移管理,大关资管中心已经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大关资管中心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收益。钱杭心提出,大关资管中心没有取得案涉房屋三证,无权出租。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法建筑物的权利人,在得到房屋物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均有权出租房屋。钱杭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大关资管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招租,钱杭心参加报名,且是唯一的投标者,并在《招租须知》和《招租细则》上书写“已阅,无异议”。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租赁物,钱杭心一直占有租赁物。况且,钱杭心与米市巷资管中心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米市巷资管中心与钱杭心的租赁期满后,钱杭心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米市巷资管中心与大关资管中心完成管理交接后,原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大关资管中心继受。钱杭心在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杭心占有、使用租赁物,但一直未向大关资管中心支付租金,现大关资管中心以钱杭心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钱杭心返还租赁物,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在××15年5月1日-8月21日期间也按年租金38000元标准支付,缺乏依据。该期间本院参照钱杭新与米市巷资管中心之间的租金标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钱杭心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水电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切的数额,也未提出明确数额的诉讼请求,应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明确。对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钱杭心就杭州市德胜新村20幢房屋2号-街西房的租赁合同;
二、钱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杭州市德胜新村20幢房屋2号-街西房内迁出,将该房屋交付给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
三、钱杭心支付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51846元(该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3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钱杭心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钱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