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62号
原告:茹小红,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颖,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继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章文娟,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文化路531-543号。
法定代表人:蔡敦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亚,女,公司员工。
原告茹小红与被告余继南、章文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颖、被告余继南、被告章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华、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余继南、章文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8919.5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继南、章文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2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余继南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能通物流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余功荣(后乘坐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余功荣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台州市博爱医院接诊,后因病情严重被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等治疗,前后共住院183天。2016年4月11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日后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678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9274元、护理费873896.40元、交通费11179元、住宿费2208元、残疾赔偿金35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18元等共计人民币2089783.13元。另因被告章文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赴温州予以鉴定,新增交通费550元,并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所,调整医疗费为665399.85元、误工费为71000元、护理费为891277元、残疾赔偿金为31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648元,故原告共损失人民币2104102元。浙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620000元。鉴于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由原告享有,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继南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系被告余继男驾驶车辆追尾余功荣行驶的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继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功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未带头盔负本次事故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同,但因当时受伤较重,错过了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复核期。原告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继男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章文娟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余继男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愿放弃对丈夫余功荣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继南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章文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多次转院,造成医疗费过高,对转院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余继南承担60%较为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负15%的损失,余功荣承担25%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余继南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螺洋居驶往路桥城区方向。18时30分许,由西往东途经十路线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能通物流前路段时,与前方向由余功荣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一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余功荣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继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功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要求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等,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3361.73元(含伙食费1018元)。同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0844.48元(含伙食费22元),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出院指导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入住上海安泰医院,予以康复训练等治疗,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14275.0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同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大学华山医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6855.2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内感染、脑积水。出院后,原告入住上海安泰医院继续予以康复训练等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6223.77元,出院医嘱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同日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大学华山医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1017.64元(含伙食费244.50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等。后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安泰医院予以康复训练等治疗,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05026.66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入住台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761.78元(含伙食费390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左侧偏瘫、肩手综合征等。期间,原告门诊支出医疗费2294.52元,从上海安泰医院有限公司购买西药支出7156.80元。2016年4月11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米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同年4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审理中,因被告章文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右额颞叶迟发性出血破入脑室,胸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1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遗留右侧额颞叶局部颅骨缺损已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其中床位费、伙食费、气垫床等24867.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审核;肿瘤标志物检测等220元、药物苯璜酸氨氯地平片76.84元,××治疗无关;药物丹参多酚酸盐6853.60元虽可用于被鉴定人的治疗,××非其药物说明书规定使用适应症范围,由法院酌情认定;上海安泰医院有限公司发票由于无明细清单,其医疗费用无法审核;××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茹小红之父茹云法系1944年2月2日出生,之母陈玉莲系1945年5月23日出生,双方均生活在农村,育有一子二女。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继文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继南驾驶车辆与余功荣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余功荣受伤,被告余继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功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伙食费1674.50元、××治疗无关的费用296.84元、在上海安泰医院有限公司支出的西药费7156.80元,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658689.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312650元、营养费2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虽经重新鉴定,但原告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伤情已稳定,伤残评定时机适宜,故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止即2016年4月18日共计355天,误工费按每天142元计算确定为504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42元计算183天计2598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先计算5年共计人民币207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重新鉴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及家属陪护情况,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300元,
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余继南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的标准,结合其父母的年龄、共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确定其父茹云法的扶养费为38659.20元(16108×0.9×8÷3),其母陈玉莲的的扶养费为48324元(16108×0.9×10÷3),共计人民币86983.2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95228.79元。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鉴于原、被告及余功荣均同意由原告单独享有交强险并优先享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余功荣、被告余继南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余继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92660.1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余继南赔偿392660.15元。鉴于被告余继文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310000元,故被告余继文尚需支付原告322660.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章文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章文娟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借车辆存在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小红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告余继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小红人民币322660.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茹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35元,由被告余继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林佩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