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初10866号
原告:李子荣,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卓军,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李子荣诉被告陈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荣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需要给被告合理还款期限即可,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2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条。被告陈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条,约定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卓��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有个人借条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个人借条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子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子荣已预交),由被告陈卓军负担(被告陈卓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子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