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772号
原告:陈X,男,住河南省西平县盆尧新陈庄村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X燕,系广东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峰,男,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锦绣路XX,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X诉被告张X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5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被告以“有正规途径向厂家或4S店低价优惠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为由向原告收取了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却未能向原告交付本田雅阁汽车。被告同意向原告退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0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购车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1日上午11点前还款,否则,走法律程序。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5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原告损失惨重。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为607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于上述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变更,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申请财产保全,表示申请撤回该项请求中关于保全费的主张。被告张X峰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张X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X峰身份证××)欠陈X购车款150000元整,此款于2016年1月21日上午11点,收不到此款,走法律程序”。张X峰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2015年3月13日至6月3日期间,陈X先后七次向张X峰6228450088056410070的账户转入合共158000元的购车款。诉讼中,陈X称由于是分期转账给张X峰,数额大概是15万元,所以要求张X峰出具15万元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6月份之前,张X峰把车购买回来交付给我方,但逾期张X峰一直没有将车购买回来,张X峰愿意退回购车款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陈X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只。录音光盘中记录了四段录音:1、2016年1月5日陈X与张X峰的电话录音,该段录音中:张X峰称:“陈X,我欠你15万元。你要办车,我赶紧给你办……”;2、2016年1月10日,陈X与张X峰的妻子周某的通话录音,该段录音中:周某称:“你等着吧,他有好多事儿,处理完了就把钱给你转过去。……你等着收钱就好了,晚上十二点也会转给你。”3、2016年1月18日,陈X与张X峰及其妻子周某的通话录音,该段录音中:陈X称:“你们的钱到帐啦,怎么还不还呢”,张X峰称:“明天把钱给你打过去”,陈X称:今天是1月18日,明天是1月19日。”张X峰称:“明天中午,中午你就查卡吧,明天给你转过去了……明天这个时候,15万我全都给你”。4、2016年1月19日,陈X与周某的谈话录音,该段录音中周某称:“购车款,你就写购车款。”陈X称:“21号收不到钱怎么样?”周某称:“走法律程序,赶紧把钱给你。”另,陈X提供了与张X峰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中显示:2015年11月25日18:33分,陈X:“峰哥,什么时候能把15万还我?”2015年11月25日18:40分,张X峰:“你放心吧,……你们的钱,我不会少你们的。”2015年11月28日15:23分,张X峰:“车是没有给你搞到,但是你谅解下,我这里想办法给你凑。”15:23分,张X峰:“陈X,我欠你的,我知道,想一切办法给你搞好,你的钱算利息都可以给你,买车大家都是为了好,不成出了事,我也认这笔钱,多少可以给你。”因张X峰至今未支付上述购车款,为此,陈X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陈X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光盘、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周某的人口资料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陈X与张X峰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张X峰出具的案涉《欠条》、陈X与张X峰的通话录音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对委托购买汽车事宜及15万元购车款项予以确认。故陈X与张X峰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X依约支付了15万元的购车款,但张X峰对于代为购车的委托事务并未办理。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陈X要求张X峰应退还购买购车款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陈X要求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因根据涉案《欠条》约定,该欠款的支付期限是2016年1月2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算,因此,对于陈X就上述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X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偿还购车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21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X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碧华
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