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宝玉,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批捕。现羁押在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宝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程宝玉先后多次向蒋某、朱某、隽红恩、李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5克,收取毒资1060元。兰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程宝玉抓获时,在其工作的值班室和身上查扣白色晶体颗粒物5包,重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份,被告人程宝玉先后二次在兰陵县城商业街北头,向蒋某出售约0.7克冰毒,共收取毒资300元。2、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程宝玉先后二次在兰陵县“翔地制管厂”值班室,向朱某出售约0.6克冰毒,共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底,被告人程宝玉在兰陵县“翔地制管厂”门口,向隽红恩出售约0.2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4、2016年3月份,被告人程宝玉在兰陵县城“鑫福源小区”门口,向李某出售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460元。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书证;4、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宝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现场查获的冰毒不到6.8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程宝玉先后6次分别向蒋某、朱某、隽红恩、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60元。兰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程宝玉抓获时,在其工作的值班室和身上查扣白色晶体颗粒物5包,重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人作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具体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第一笔、2015年4月份,被告人程宝玉先后二次在兰陵县城商业街北头,向蒋某出售0.7克冰毒,共收取毒资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曾经和程宝玉一起在普金肥料厂公司上班,程宝玉一共卖给我两次冰毒。第一次大约一个月左右,程宝玉已经不在普金肥料厂干了,我和程宝玉一起溜过冰,知道他手里有冰毒。我给他电话联系后,晚上7点左右我找到他,给他200元现金,他卖给我一包冰毒,用小的白色塑料密封袋子装着的,大约0.6克,有黄豆粒大,交易完我骑摩托车走了,冰毒都让我吸食了。第二次是有一个星期左右的下午6点,我给程宝玉电话联系。我骑摩托车找到他,给了程宝玉100元钱,他用卫生纸包着,并用白色自封袋装着大约0.3克冰毒,我拿着冰毒就走了,后来冰毒让我吸食了。2、被告人程宝玉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蒋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给蒋某回电话让他到县城商业街北头碰面。蒋某骑摩托车来后给我200元钱,我卖给他1包冰毒。用白色自封袋子装着,大约0.5克。第二次是过了20天左右下午4点钟,蒋某给我打电话想买100元冰毒。正好我之前从肖红那里拿了1克,还有剩下的0.2克左右。我在商业街北头将用卫生纸包着的0.2克冰毒卖给蒋某,他给我100元现金。第二笔、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程宝玉先后二次在兰陵县“翔地制管厂”保安室,向朱某出售0.6克冰毒,共收取毒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我和程磊都在翔地制管厂上班,当时我从程磊那里买过几次冰毒。我俩不是一个班,每次买都是交接班的时候在厂子里交易。100到200元的冰毒���等,100元钱大约能买0.3克左右,200元钱大约能买半克左右,具体时间真想不清了。我不知道程磊的大名,我见了照片能认出他来。2、被告人程宝玉供述:2015年5月份左右,我同事朱某还在翔地制管厂上班,我也在厂子上班。晚上6点左右交班的时侯,朱某到我这里买了100元冰毒,我卖给他大约0.3克冰毒。过了半个月左右,也是交班的时侯,朱某找我买冰毒,我卖给他1包大约0.3克,他给我100元钱。第三笔、2015年底,被告人程宝玉在兰陵县“翔地制管厂”门口,向隽洪恩出售0.2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隽洪恩的证言证实:2015年,程磊在制管厂保安室上班。我知道他那里有冰毒,是听别人说的。我给程磊打电话,我记得号码是183××××4000,我要买200元的。他让我到翔地制管厂门口找他,我们在门���交易。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冰毒,大约0.2-0.3克。2、被告人程宝玉供述:2015年底,隽洪恩上翔地制管厂找我,当时是上午11点左右。我们两个人见面,隽洪恩给我100元,我卖给他1包冰毒,大约0.2克。在翔地制管厂值班室的储物柜和我身上查获的五包冰毒、分装袋、电子称、小铲子是我的。第四笔、2016年3月份,被告人程宝玉在兰陵县城“鑫福源小区”门口,向李某出售1克冰毒,收取毒资4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和刘某一起看人打牌。我给刘某说买冰毒吸,刘某说行。接着他给我500元现金,并把苍山(兰陵)卖冰毒的人的手机号183××××4000给我,我称呼这个卖冰毒的人大哥。我骑着刘某的黑色摩托车上苍山(兰陵)买冰毒,在兰陵��西环路的鑫福源小区门口,我给卖冰毒的大哥470元现金,他给我1包冰毒,1克左右,然后我骑着摩托车往回赶。第二天刘某上我家,我们一起吸食冰毒。刘某给我500元,我在路上加油花了20元,吃饭、买水花了10元左右,剩下470元给兰陵大哥买了冰毒。兰陵大哥的照片我能认出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让李某骑着摩托车上苍山找大哥买冰毒。我把大哥的手机号给李某,让李某到了后联系,我给李某现金500元钱。过了四个小时左右,李某骑着摩托车回来了,把冰毒买回来了,李某当天就吸食了,我有事先走了。第二天我和李某一起吸食的冰毒,吸毒工具是用塑料奶瓶做的。是我出的钱。2、通话记录证实,刘某和程宝玉的通话记录情况。3、被告人程宝玉供述:我卖冰毒给徐州一个青年了。是三月底四月初的下午五点多,那个青年给我联系(打我183××××4000的号码)买冰毒的,我告诉他500元钱1个(克),然后让他到鑫福源小区找我。那个青年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去,见到他之后我递给他1小包冰毒,里面约1克冰毒,那个青年给我460元钱,并且说40元钱让他加油了。我能辨认出那个徐州的青年。我贩卖冰毒是为了挣钱。公诉机关提交本案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①蒋某辨认程宝玉笔录证实,证人蒋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系出售给其毒品的程宝玉。经公安机关人员李强、肖伟查看,排在10号的照片就是程宝玉的照片。②李某辨认程宝玉笔录证实,证人李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拘留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7号系其向李某销售毒品的“大哥”。经公安机关人员李强、肖伟查看,排在7号的照片就是程宝玉的照片。③程宝玉辨认蒋某笔录证实,被告人程宝玉于2016年4月18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看守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6号系向其购买冰毒的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人员李强、肖伟查看,排在6号的照片就是蒋某的照片。④隽洪恩辨认程宝玉笔录证实,证人隽洪恩于2016年4月22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11号系向其销售冰毒的程磊。经公安机关人员李强、肖伟查看,排在11号的照片就是程宝玉的照片。⑤程宝玉辨认朱某笔录证实,被告人程宝玉于2016年4月18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看守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12号系向其购买冰毒的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人员李强、肖伟查看,排在12号的照片就是朱某的照片。⑥朱某辨认程宝玉笔录证实,证人朱某于2016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看守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6号系向其销售冰毒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人员李强、肖伟查看,排在6号的照片就是程宝玉的照片。⑦程宝玉辨认李某笔录证实,被告人程宝玉于2016年4月18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在兰陵县看守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4号系向其购买冰毒的徐州青年。经公安机关人员李强、肖伟查看,排在4号的照片就是李某的照片。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临)公(刑)鉴(毒)字[2016]104号鉴定意见证实,在程��玉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送检的1包晶体状颗粒物(检材编号为LH2016104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朱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做另案处理,“二楞”身份尚未落实。(2)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程宝玉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在程宝玉处扣押的毒品鉴定尚未作出。(3)兰陵县公安局兰禁测[2016]015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程宝玉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兰陵县公安局编号[201604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兰陵县公安局编号[201604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兰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兰陵公(禁)扣字[2016]056号证实,2016年4月7日从程宝玉处扣押了晶体状颗粒5包、电子秤1个、冰壶1个、塑料自封袋200个。附图一张。(7)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陵禁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证实,对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8)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陵禁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证实,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陵禁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证实,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宝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5年4月由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4月29日兰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13日对程宝玉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4月7日,程宝玉在兰陵县翔地制管厂被抓获归案。经询问程宝玉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4月7日兰陵县公��局以贩卖毒品罪将程宝玉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11)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缴毒品回执证实,2016年6月7日收到兰陵县公安局上缴的程宝玉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毒品,品名为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6.8克。(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宝玉,男,1991年8月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宝玉明知是冰毒而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并在其工作的值班室和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6.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主张:“现场查获的冰毒不到6.8克”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宝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元上缴国库。未缴纳的罚金30000元及违法所得10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国军
审 判 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