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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0号

张佰石与东宁县宏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佰石,东宁县宏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佰石,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东宁市职业教育中心退休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董守山,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宁县宏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亓信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佰石与被告东宁县宏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石参加了三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董守山参加了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郎聪参加了一次庭审,被告宏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7年考取了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2011年6月14日被告聘用原告任被告公司的物业经理,任期为三年,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及对外的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为年薪30000元,原告驾驶夏利轿车往来各个小区的耗油补助为每年5000元。原告在任职期间全部履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2014年6月14日原告任期届满,被告只在2011年12月30日时给付了原告工资10500元,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1月份到2014年8月20日共计32个月的工资85000元、补贴款16000元;车辆耗油补助费13456元,以上合计114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属于仲裁前置,应先由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对仲裁处理不服,才能诉至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也未约定过年薪和耗油补助问题。实际上,原告是借用被告的物业管理资质自行管理东宁县东宁镇热电旧区和工商家属楼。2011年5月份,亓信生通过陈书国认识了原告,原告建议亓信生将经济效益不好的宏腾公司接手经营。后亓信生让原告借用宏腾公司的资质,将宏腾公司的旧小区交给原告经营。自2011年开始热电旧区和工商家属楼的物业费均是原告收取的,并未向被告交纳过物业费,原告管理的小区都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500元并不是工资,其中的10000元是帮助接手公司的好处费,另外500元是原告帮助被告管理热电新区的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只是被告名义上的物业经理,因被告属于有限责任该公司,按照规定应设立董事长、经理等在工商局备案,原告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经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资、补贴及车辆耗油补助费?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聘用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聘用原告为该公司的经理。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从该证据内容看应该是报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用的材料,不应该在原告处,原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明显不合理;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设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因原告帮助亓信生联系接手的宏腾公司,所以任原告为公司经理,用于向工商局报材料;原、被告并没有形成聘用关系,一直都是合作关系,原告仅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来管理热电旧区及工商家属楼。原告释称:到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去办理的,该份聘书工商局存档一份,宏腾公司一份,原告有一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办理工商登记时报送的材料,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预算明细表1份(复印件)。证明:宏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经理、董事长的工资标准以及车辆消耗标准的补助,经理年工资为3万元,车辆消费补贴每年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公司董事长实际的工资每月2000元,公司其他经理的工资每月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亓信生的签字,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已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达2年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的人员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宏腾公司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6张。证明:2011年7至11月份宏腾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12月份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粮煤补贴500元,合计10500元。原告500元的补贴是原告每月工资内的,而非原告帮忙被告给的补贴。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并不是财务人员,工资表不应在原告手中,且该工资表中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工资表中的7-11月份没有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按月领取工资;原告主张在12月份的时候支付的10500元,是用圆珠笔后添加的,与工资表前几张的用笔完全不一致;从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长亓信生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其他经理为1000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公司经理年薪为30000元的情况。原告释称:大概2014年的时候原告在亓信生的办公室发现公司2011年的工资表,原告就将该工资表拿走了。圆珠笔的字是谁写的原告不清楚,在亓信生办公室看见该工资表时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最后一页针对给付原告的10500元系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与该证据中其他字体的颜色不一致,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车辆耗油票据79张。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支出油费13456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其中有几张票据交款单位并不是宏腾公司,有些票据写的是物业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油费全部用于宏腾公司;原告陈述宏腾公司的公章在原告手中,不能证明上述油费都是原告支出的;原告被免职前其管理的两个小区3年的物业费均在原告手中,如双方之间是原告陈述的劳动关系,原告也并未向宏腾公司上缴过物业费,即使存在上述油费支出,也应列在小区的收支单中,而不是在原告手中;在加油站加油的时候,只要告知是哪个单位,就可以直接开出发票,加油站不会去核实该人是否是相应单位的职工,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如果亓信生认可原告的说法,应在票据上签字批示,表示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而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并没有领导签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2014年8月20日通知及2014年2月15日通知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决定开除原告,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15日的通知载明因馨苑一区多户主无故未缴纳物业费,导致小区物业亏损,人员开支困难,宏腾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停止对馨苑一区的服务,将该小区承包给案外人张伟华,按法律规定物业不能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在工商局报送材料时任命原告为物业经理,在其借用被告资质期间使用公司的公章将被告账户内的100000元取出,被告公司董事长亓信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下发该通知,决定开除原告。通知中免除的仅是工商局报送材料中的经理职务,并不是说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违法物业条例,将小区承包给个人与本案无关。原告释称:亓信生让我将收取热电新区的物业费存到被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自2012年至2013年年末,账户内存了大概有200000元,后亓信生取出了100000元。2014年原告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原告就与亓信生协商账户内的钱取出,亓信生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因宏腾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就取走了账户内的60000元,一个月内将该笔前归还了。被告释称:原告将挪用的款项退回是因为亓信生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现在还未结案。因原告私自挪用公司款项,被告才决定开除原告,以防止原告再利用工商局备案的经理职务及私自使用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宏腾公司做出的,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六.证人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原告是工商家属楼物业经理,大概2014年夏天开始经原告介绍我在馨苑三区和热电小区楼道里面接自来水管。我的工资一共是460元,是宏腾公司的经理亓信生给我的。我不是宏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平时修水暖或者干木匠活。热电新区是原告管理,原告找我去干活,亓信生给我开的工资。”证明:原告找证人在馨苑三区、馨苑一区及热电新区干活,被告给证人开工资。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原告只是联系人,馨苑三区由林某管理,热电新区由业主委员会自己管理,这两个小区与原告无关,证人在上述两个小区干活不需要原告支付工资,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七.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我和原告是中学同学。大概2012年的时候,我在工商银行家属楼二区工作,后来觉得馨苑二区是个新小区,原告在管理馨苑二区,我就通过我弟弟介绍去了馨苑二区当门卫,我去馨苑二区时,该小区刚办理入户,我负责发放钥匙,原告负责记账,亓信生负责收款。我在馨苑二区工作时不知道是谁给我发工资,就是每个月原告会把工资给我,物业费具体谁收我也不知道,我在馨苑二区工作了不到一年,因为工作时出现错误,亓信生就把我辞退了。”证明:馨苑二区2011年7月24日入户时吴某是门卫,当时由原告管理馨苑二区。被告质证称:证人不清楚原告与亓信生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但其明确的说明是原告将工资交付给证人;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八.物业管理合同2份。证明:合同是由被告分别与热电小区业主委员会、工商银行二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2011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工商银行2号楼小区和热电小区是由被告管理。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与工商银行2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虽然是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对小区进行管理,上述两个小区是由原告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八中被告与热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被告与工商银行二号楼的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九.馨苑一区业主的证言5份、票据33张、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存根73张,馨苑二区警卫员的证人证言2份、馨苑二区2号楼物业管理费明细8张、入户票据27张、2011年业务往来票据43张、2012年业务往来票据23张、2013年业务往来票据20张,馨苑三区业主证人证言2份、入户明细14张,热电新区证人证言4份、1号楼入户手续8张、2号楼入户手续6张、2012年10月份业务往来票据32张。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对被告所管理的小区,包括馨苑一、二、三区及热电新区进行管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直到2014年8月20日被解聘,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质证称:证人出示的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中有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是否为证人本人书写,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均为原告单方形成的,无法确认真伪;所有的票据均是白条,不是正式票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参与了上述小区的经营管理,原告如果真的是受聘于被告,就应该向被告交纳收取的物业费。原告实际上是承包了热电旧区及工商银行小区,物业费均在原告处。十.被告宏腾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王某某证人证言、赵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虽然是被告宏腾公司的股东,但是并没有实际出资,原告是受聘于被告宏腾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章程应该在工商局档案管理处,不应在原告手中;对于王某某的证言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被告接手宏腾公司是在2011年6月14日,将小区的物业管理发包给原告也是在2011年以后的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某某的证言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为赵某某本人签字,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十一.赵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热电旧区的业主均没有上缴物业费。被告质证称:无法核实该证人的身份;收费难不代表收不到物业费,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物业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的抗辩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九、十、十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如下:一.证人徐某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陈述称:“我是被告员工,借用宏腾物业的资质管理小区。我是大概2011年5、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有一次在江东狗肉馆与原告、亓信生一起吃饭时,说起原告自己承包小区的事,原告当时承包了三个小区,分别是工商家属楼的两个楼和热电小区,承包小区就是自负盈亏,自己收取物业费,员工的工资也是自己承担,账目不需要报给被告,只承担点税费,被告不再另行向我支付工资。原告承包的三个小区一直经营到现在。2013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签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我承包汇功小区,也是自负盈亏。被告管理的小区都是这种模式,均是借用被告的资质,除了我之外,热电新区由郭某某承包的,原告承包的是工商小区和热电小区,馨苑三区两年之后由林立承包。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管理别的小区,我就管理我承包的小区,有时有的小区需要焊车棚或者其他工作的就会找我或者原告,都是另算钱。”证人徐某陈述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大概三年前,我与我的一个朋友到被告处帮忙,一次吃饭的时候得知原告负责管理三个小区,属于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就是自己收物业费、打扫卫生、打更。当时说原告管理了工商银行小区,还有其他小区我就不清楚了,我就在被告处帮忙了一个月,没有发工资。2011年7月13日至9月17日的工资单上载明的三个月工资我没有收到,字也不是我签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原告管理的小区收取的物业费都在原告自己手中。原告质证称: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两位证人在作证时陈述的都是一致的,都是自负营亏、自己承包,自收自支,两人作证的证言相似,事情也相似,两位证人陈述内容虚假。徐某某2011年5、6月份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并听说承包小区的事情是不现实的,被告是2011年6月份注册的,徐某某到被告处的时候不可能谈到承包问题。证人徐某仅在被告处帮忙一个人,并不清楚被告针对各个小区的管理问题。被告质证称:被告是2011年5月份由亓信生接手管理,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是在2011年6月份,证人徐某某在2011年5月份才开始进入公司帮助管理小区与注册时间并不矛盾。证人林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称:“2012年9月我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给新小区入户的业主发钥匙及收款,收的钱交给亓信生。2014年9月26日我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了馨苑三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也就是说物业费都是我自己收,收到的物业费也不需要交纳给被告,我需要支付馨苑三区的税费。被告名下管理的小区有热电新区、热电旧区、工商家属楼、馨苑一区、二区、三区及汇功小区。热电新区和汇功小区由徐某某管理,馨苑一区由张卫华管理,2012年12月份原告在张卫华处接手了馨苑一区,原告还管理热电旧区,他们与我一样,都是借用被告的资质自己管理小区,自负盈亏。原告没有管理过馨苑三区,我在管理馨苑三区时,有一些工作我不会做,就找原告和徐某某,但是我都会给费用。”证人郭某某陈述称:“2013年开始我承包热电弃管楼的物业,2014年又承包了热电新区,我每年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税金,其他的收支与被告无关,我是借用被告的资质管理小区,自己管理,自负盈亏。被告名下的小区有汇功小区、热电新区、旧区、馨区一区、二区、三区,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原告负责热电旧区的三栋楼、工商银行小区,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应该是和我一样,也是用被告的资质,自收自支,不需要被告发工资,物业费也不交给被告。”证明:被告对新建成的小区管理两年,超出两年的都分别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原告承包的是工商银行小区、热电旧区和馨苑一区,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质证称:证人林某陈述的不对,2013年7月份亓信生儿子找我,让我去管理馨苑三区,我就在馨苑三区管理至2013年年末,后来亓信生说馨苑三区要承包给林某,让我回热电旧区管理,每月工资500元。三.承包合同4份。证明:被告与林某、郭某某、徐某某、张卫华之间系合作关系,并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上述四个人承包被告管理的几个小区,自负营亏,其中张卫华承包了馨苑一区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后期转包给原告。原告质证称:上述合作协议是被告后补的,且与原告无关,我与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也未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中四位证人的陈述,四位证人均陈述其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对被告名下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且结合证据三中的四份合作协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四位证人表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时,是推测、听说,是间接的,被告也未能提交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对四位证人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东宁市职业教育中心退休职工,已依法领取退休金。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被告宏腾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聘任原告张佰石为被告宏腾公司的经理,任期为三年。被告宏腾公司管理东宁市东宁镇馨苑一区、二区、三区、汇功小区、热电新区、热电旧区及工商银行小区的物业,原告自2011年6月14日开始对热电旧区及工商银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了原告105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张佰石在担任被告宏腾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存在严重的经济问题为由,决定开除原告张佰石。另查明,已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达2年以上的具有物业管理经验的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东宁市职业教育中心退休职工,已依法领取退休金,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故本案系劳务关系纠纷,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受聘于被告宏腾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宏腾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经理的任、免职证明,证明中明确载明聘任原告张佰石为被告宏腾公司的经理,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对东宁市东宁镇热电旧区、工商银行小区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借用被告的物业管理资质自行管理小区的物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聘于被告宏腾物业公司并实际对小区的物业进行了管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被告宏腾公司对已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达2年以上的具有物业管理经验的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其工资计算为76400元(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资为6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贴款16000元及车辆耗油补助13456元,无合同约定,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补贴款及车辆耗油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超出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宁县宏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佰石的劳务费65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佰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4.50元,由被告东宁县宏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5元,由原告张佰石承担5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