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执1104号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104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赵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3600元及相关费用,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李邦建

审判员  张陈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