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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126号

吕建国与杨正明、蒋蓉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吕建国,杨正明,蒋蓉蓉,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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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111民初6126号

原告:吕建国,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杨正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蒋蓉蓉,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组织机构代码:75723733-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施家园。代表人:杨忠贵。

原告吕建国诉被告杨正明、蒋蓉蓉、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以下简称施家园轧石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被告杨正明、蒋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家园轧石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国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正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郑华英借款600000元。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郑华英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胡洪明、施家园轧石厂对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吕建国为案涉借款向郑华英代偿了275000元借款。被告蒋蓉蓉与杨正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吕建国代偿后,享有向被告杨正明、蒋蓉蓉追偿的权利。被告施家园轧石厂与原告系共同连带保证人,故被告施家园轧石厂应承担相应的份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吕建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正明、蒋蓉蓉偿还原告吕建国代偿款275000元;

二、被告施家园轧石厂对被告杨正明、蒋蓉蓉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正明、蒋蓉蓉、施家园轧石厂负担。原告吕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对杨正明应归还郑华英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2、现金交款单1份,用以证明吕建国为杨正明代偿借款27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正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吕建国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蒋蓉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对原告吕建国代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正明、蒋蓉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施家园轧石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建国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家园轧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正明、蒋蓉蓉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吕建国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5日,郑华英与杨正明、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正明向郑华英借款600000元;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为该借款向郑华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9月18日,郑华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418号判决书判决: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对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郑华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杭富执民字第3966号。在被执行人吕建国、胡洪明各交纳275000元执行款后,该案执行终结。3、蒋蓉蓉与杨正明系夫妻,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4、吕建国代偿后,杨正明、蒋蓉蓉未向其偿还代偿款。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吕建国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郑华英代偿债务275000元后,其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杨正明偿还275000元代偿款。蒋蓉蓉与杨正明系夫妻,本案主债务发生于蒋蓉蓉、杨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蒋蓉蓉、杨正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吕建国要求被告杨正明、蒋蓉蓉偿还代偿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胡洪明、吕建国、施家园轧石厂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各连带共同保证人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原告吕建国要求被告施家园轧石厂对其不能向被告杨正明、蒋蓉蓉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家园轧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明、蒋蓉蓉偿还原告吕建国代偿款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被告杨正明、蒋蓉蓉经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款项,由被告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向原告吕建国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杨正明、蒋蓉蓉、富阳市受降镇施家园轧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