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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系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巧渝,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卿,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女,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同意受理被告的反诉。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庆、区巧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4月2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庆、区巧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超、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订《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型材,暂估数量为460吨,铝型材单价=铝锭价格+加工费(铝锭价以原告收到并确认被告正式订货清单当日,南海灵通信息价的平均价执行);前期货到工地后,被告提货至货物总量95%以上,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75%的货款,剩余25%的货款作为周转金存于被告处,当周转金达200万元后,原告后续供货,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垫资时长为一年;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按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订单,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57562.09元的货物,但被告只在2014年8月13日支付货款200万元。余款557562.0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拒绝支付,且被告已终止与原告合作,向第三方采购有关项目所需的铝型材。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7562.09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21758.09元),以及支付因延迟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货款的违约金13252.48元。

三、本案依法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5年1月12日,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综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7562.09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人民币21758.09元);

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延迟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货款的违约金1325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本诉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上述证据1至3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依法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型材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依约按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发货单》14份;6.《铝业公司向不二幕墙公司发货明细表》;7.《银行进账单》,上述证据5至7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价值2557562.09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200万元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557562.09元,依约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金;8.《模具费用承担确认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支付的275580元属模具费用,并非合同的货款,不应计入其货款总额。

被告答辩称:

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货款。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第4.2条“前期货到工地后按甲方要求提货数量到货至95%以上后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按75%货款支付,剩余25%作为周转金存于甲方。当周转金达200万后,后续供货,全额支付提货,垫资时长为一年”的约定,截止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557562.09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275580.00元,付款比例达到了88.97%,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付款约定,并考虑了原告资金压力超额付款。

二、原告存在违约情形,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合同第5.1条明确规定:“对新开模的型材,自甲方发出模图且经甲乙双方确认,及准确的订货单之日起25天内交货到甲方工地”;第5.2条规定“对已开模型材,自甲方下达订货单之日起18天内交货到甲方工地”。而被告第一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交货5517.63kg,逾期交货6天;交货2393.56kg,逾期交货8天;交货4401.06kg,逾期交货14天;交货158.04kg,逾期交货50天。第二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交货7274.44kg,逾期交货2天;交货10608.80kg,逾期交货8天;交货5663.08kg,逾期交货9天;交货10762.98kg,逾期交货10天;交货9062.35kg,逾期交货13天;交货4089.69kg;逾期交货65天。第四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实际交货683.68kg,逾期交货14天。第六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原告实际交货21982.56kg,至2014年10月11日合同终止逾期交货15天。上述交货逾期导致被告加工厂、现场严重窝工,根据合同第7.5条“逾期交货:乙方未按合同工期交货,每天承担该批货款的5‰的违约金,按订单交货数量允许交货总数量(支数)差货量2%或单规格品种允许数量(支数)差货量5%,若差货量超过该量则视为该批货物全部逾期交货”,第7.7条“如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或进度计划的要求按时交货,亦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此情况下遭受的误期损失”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91320.90元及误期劳务现场、加工厂窝工损失费用328860.00元。(二)原告在工程裙楼、样板房收尾时,在还没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以结清货款为由扣押收尾关键型材(副框、百叶型材),导致裙楼工程及样板房无法收尾,致使业主开业吉日无法完工,被告遭到业主30万元重金罚款(函件为据),根据合同第12.1条“非甲方原因乙方延迟交货,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误期违约金,并承担因货物延误而可能造成的工期延误从而给甲方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的约定,原告应赔付被告罚款30万元。(三)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选用其他价格更高铝型材品牌。根据合同第7.7条“在甲方另行采购部分或全部货物的情况下,乙方承担的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造成的价格差额”约定,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费用和差价损失87640元。(四)因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对原告提出的开模费275580元被告不予认可。(五)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第4.4条“乙方应在每次申请付款前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以不付款”约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亦属违约。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9.《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10.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上述两证据拟证明模具费用275580元是2014年4月25号支付给原告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275580元货款。

被告反诉称:原告存在违约情形,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对新开模的型材,自甲方发出模图且经甲乙双方确认,及准确的订货单之日起25天内交货到甲方工地”,第5.2条约定:“对已开模型材,自甲方下达订货单之日起18天内交货到甲方工地”。被告第一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交货5517.63kg,逾期交货6天;交货2393.56kg,逾期交货8天;交货4401.06kg,逾期交货14天;交货158.04kg,逾期交货50天。第二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交货7274.44kg,逾期交货2天;交货10608.80kg,逾期交货8天;交货5663.08kg,逾期交货9天;交货10762.98kg,逾期交货10天;交货9062.35kg,逾期交货13天;交货4089.69kg;逾期交货65天。第四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实际交货683.68kg,逾期交货14天。第六批订货单发出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原告实际交货21982.56kg,至2014年10月11日合同终止逾期交货15天。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加工厂、现场严重窝工,根据合同7.5条“逾期交货:乙方未按合同工期交货,每天承担该批货款的5‰的违约金,按订单交货数量允许交货总数量(支数)差货量2%或单规格品种允许数量(支数)差货量5%,若差货量超过该量则视为该批货物全部逾期交货”及第7.7条“如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或进度计划的要求按时交货,亦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此情况下遭受的误期损失”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91320.90元及误期劳务现场、加工厂窝工损失费用108860元。综上,请求:

一、判决原告偿还欠款118198.81元及利息6909.51元,合计金额125108.32元;

二、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为: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破产债权118198.81元及利息6909.51元,合计金额125108.32元;

二、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1.第一批DD14051094客户订单、第二批DD14051232客户订单、第四批DD14061209客户订单、第六批DD14091072客户订单(含被告与原告往来邮件图片、材料需用计划、物资采购计划表、原告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12.被告惠州佳兆业中心三期项目部与原告的联络函及往来邮件图片,拟证明被告书面催货的情况;13.原告送货单及订单对比表,拟证明原告逾期交货,根据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金;14.佳兆业(银一百)买卖合同纠纷案欠款金额,拟证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

一、原告依约送货,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18198.81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后,原告接到被告的订单,即依约、依订单安排生产并出货、送货,并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且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口头、书面提出过原告送货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此外,被告在反诉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送货逾期,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18198.81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逾期交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且重复,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期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第7.5条约定:“逾期交货:乙方(即原告)未按合同工期交货,每天承担该批货款的5‰的违约金。”第12.1条约定:“非甲方(即被告)原因乙方迟延交货(本合同中规定的不可抗力除外),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日,按当批下单货物总金额的5‰计算。”据此,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标准皆为5‰,折算为年利率是364%,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重复,依法应予调整。另,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原告送货逾期而存在误期、窝工等损失的事实,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额。显而易见,被告反诉所称的误期劳务现场、加工厂窝工损失费用等完全是虚假编造的。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误期劳务现场、加工厂窝工等损失。

三、即使原告需付被告违约金等,其依法应请求确认债权,而非要求直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2015年3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因此,即使原告需付被告违约金等,其依法应向原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或在本案诉讼中请求确认其债权,而非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综上,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相同。经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诉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或电子文档的原始文档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8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模具费用承担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模具费用,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模具费用可以退款,故275580元的模具费用应扣除货款。之后,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银一百所提交证据真实性的回复》中否认《模具费用承担确认书》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约定的双方违约金标准明显不对等,偏向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违约条款即合同中第7.5条、第12.1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重复且明显过高,两违约金标准都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折算为年利率是364%,依法应予调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275580元是支付模具费用而非货款,对此被告已在质证中予以认可,因此该费用不应计入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中,而且该笔费用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反诉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至14,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中的订单和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邮件截图中收发件人身份不清,附件内容不明,网页内容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订单与原告发货单中订单号一致,但该订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而订单中“客户确认”栏的手写文字有被告为诉讼而更改补填的可能性。另外,原告何时收到订单、该订单何时送达原告,在证据中均未能反映,因此不能以订单中载明的订单日期作为原告收到订单的日期,也不能作为应发货的时间起算点。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订单属实,订单中的货物应以订单载明的出货日期为准,而非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而原告送货是在出货日期到货的,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此外,根据行业习惯,大批量的铝材订货即使不开模,通常需分批生产交货,不可能在短短二十天内生产完毕。证据11中的《材料需用计划(铝材)》及预购材料表均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两证据均属被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下发订单日期以及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对证据11中的发货单,其中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一致的部分,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不一致的其他8份发货单真实性不清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是邮件截图中收发件人身份不清,附件内容不明,网页内容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工作单,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两函已送达原告。此外,该两函并未载明具体的订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交货而被告进行过催货的情形。对证据13《银一百铝材送货单及订单对比表》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但其内容反映与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表》所反映的原告送货价款数额一致。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且DD14091072订单已被被告取消,并非原告逾期未送货,被告以取消的订单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对《欠款金额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无逾期送货的情形,被告无权主张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逾期交货,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误期违约金标准重复且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被告主张利息也应计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破产重整被受理之日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提交《关于铝业公司使用邮箱的说明》,确认双方业务往来中有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1邮件往来截图中[email protected]的邮箱,但邮件附件仅为《材料需用计划(铝材)》、《物资采购表》,并无客户订单,仅从邮件也不能反映被告下订单的时间。由于原告在被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被告坚持其对原告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发货单15份虽然是图片打印件,原告亦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据6发货明细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发货单可相互印证,被告答辩内容中亦确认证据6中原告送货价款合计2557562.0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款合计2557562.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其真实性,虽然尔后又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否认真实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撤回对证据7、8的承认未经原告同意,故仍应视为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发货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8份发货单被告亦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其他客户订货单、材料需用计划(铝材)、物资采购计划表等,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盖章确认。虽然被告提交了邮件往来截图拟证明订单已经送达原告方,原告也确认与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使用过截图中的[email protected]邮箱接收文件,但仅凭邮件往来截图不能反映邮件发送的附件内容是否包含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订单,故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的时间,本院对被告证据11的拟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联络函、工作联络单分别反映的是被告就2014年7月28日订单及第八批订单的交货时间与原告协商的过程,上述两批订单均不在被告反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原告逾期交货的订单批次范围内,故证据12与本案反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14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铝型材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起即向被告供应铝型材。2014年7月1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HN7310507a的《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地块的“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提供铝型材,合同暂定总金额10720802元,暂估数量460吨。铝锭价暂按13000元/吨计算,铝型材单价=铝锭价格+加工费(铝锭以乙方收到并确认甲方证实订货清单当日(南海灵通信息价的平均价))执行。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前期货到工地后按甲方要求提货数量到货至95%以上后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按75%货款支付,剩余25%作为周转金存于甲方。当周转金达到200万元后,后续供货,全额支付提货,垫资时长为一年。所有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关于供货时间,双方约定对新开模的型材,自甲方发出模图且经甲乙双方确认,及准确的订货单之日起25天内交货到甲方工地;对已开模型材,自甲方下达订货单之日起18天内交货到甲方工地。逾期交货的,乙方需每天承担该批货款的5‰的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铝型材总价款2557562.09元,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发货单盖“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的公章确认收货。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的方式支付200万元材料款,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模具费用承担确认书》,内容为2014年4月14日开模具57套,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模具费金额275580元。自开模之日起,该模具一年内提货量达下表格退模量,则可退还模具款,逾期不退;若该模具一年内未达原告退模要求而要提走模具的,则按原告规定加收模具维护费用方可提走模具。被告在“客户确认(签章)”栏加盖“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的公章确认。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275580元,用途是“佳兆业材料款”。原被告在本案庭审期间均确认该款为“开模款”而非预付款。再查明,被告原名为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重整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因本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案属破产衍生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诉争议原、被告之间签订《佳兆业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铝型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签约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铝型材总价款2557562.09元,被告在诉讼中对此亦予以承认。但原告履约后被告仅支付200万元,余款557562.09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557562.0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最后一批铝型材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即已支付货款200万元,付款数额占总价款2557562.09的比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5%的付款比例。根据双方合同第12.2条约定,双方约定所有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此后未付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557562.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及2014年5月29日至7月26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将其支付的275580元模具费予以退还并冲抵拖欠货款。由于模具费用的收取、退还与本案货款纠纷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反诉请求中亦未提出退还模具费用的请求并缴纳诉讼费用,根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对双方的模具费用纠纷不作处理,双方可就此另案主张。

二、关于反诉争议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致被告受损,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正如本院认证部分分析,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何时向原告下达订货单,进而无法证明原告供货时间存在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7562.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7562.09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725.72元,由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74.62元,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151.10元;反诉费用2802.16元,由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卢伟斌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