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215号
原告:李世琴,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勇,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幸相燕,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临街商业门面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5923739B。
主要
负责人:刘京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李世琴与被告彭勇、幸相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被告幸相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585.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彭勇驾驶渝C7XX**号小客车在永川区人民西路与汇龙东路路口与其搭乘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彭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勇、车辆所有人幸相燕及保险人联合保险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彭勇未作答辩。被告幸相燕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8时30分许,彭勇驾驶渝C7XX**号小客车在永川区人民西一路与汇龙东一路路口与秦先发驾驶的渝CA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渝CAXX**号摩托车搭乘人李世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勇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先发、李世琴无责任。李世琴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出院门诊治疗、门诊全休三周、注意营养等。彭勇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李世琴自行支付门诊费878.07元。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世琴右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李世琴支付。李世琴从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永川区汇龙大道532号,并在重庆市奥特马家俱有限公司工作。李世琴之父李启德生于1948年5月29日,其母杨世书生于1951年7月9日,其子谭皓杰生于2006年4月30日。审理中,双方确认李世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221.20元〔27239元/年×20年×8%+李启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2年×8%÷2+杨世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5年×8%÷2+谭皓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8年×8%÷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199.27元。渝C7XX**号车属幸相燕所有,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系由彭勇借用。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178.07元(医疗费8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6321.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2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499.27元。此外,鉴定费700元,按照过错责任应由渝C7XX**号车使用人彭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琴各项损失共计89499.27元;
二、由被告彭勇赔偿原告李世琴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彭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勇在给付上述鉴定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