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113号
原告:周某甲,中学教师。
被告:代某,无业。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近两年被告患上抑郁症,经常莫名其妙发脾气,造成家庭气氛紧张。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不但没有好转,关系反而日益紧张。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为家庭付出很多,变心的是他,和他结婚时我没有患抑郁症,结婚后被他逼成的。××,经常吃药,正需人照顾,他却对我漠不关心,我不能生育第二胎,因为这个原因,遭到他及其父母的嫌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15年8月被告代某经诊断患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代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磨合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矛盾,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现被告代某患有××,正需原告周某甲的照料和慰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在被告代某患病时,原告周某甲应给予精心的照料,切实履行作丈夫的义务,与被告一起共同携手渡过生活的难关。被告代某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代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双方有法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书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又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