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115号
原告:白银市力成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
原告白银市力成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力成鑫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90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2600元、折旧费4000元、违章处理费900元、下一年保险提高费3000元,共计10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驾用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甘D·721**铃木牌小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车辆租金为170元/天,实际按优惠价16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钥匙,被告向原告缴纳了400元押金并将该车辆开走,但未及时支付租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11000元租金。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直至2016年5月25日,该车被碰坏在修理厂待修理,才被原告收回,不算保险公司支付的修理费用,由原告垫付了修理费2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车钥匙已被原告收回,起诉状中请求被告归还车钥匙一项不在坚持。被告实际租车期间为2014年5月7日-2016年5月25日,租费总计为160元/天×748天=119680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租费29120元,被告尚欠车辆租赁费90560元未付。此外租车期间,被告有900元违章处理费由原告代缴。因被告报了保险后,该车下一年保费提高了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故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自驾用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甘D·721**铃木牌小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王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王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车辆租赁费,但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车辆租赁费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给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905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2600元、折旧费4000元、违章处理费900元、下一年保险提高费3000元,共计105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罚款等费用与被告及诉争租赁车辆之间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2600元、折旧费4000元、违章处理费900元、下一年保险提高费3000元,共计1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银市力成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费90560元;
二、驳回原告白银市力成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由原告白银市力成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50元,被告王某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茂基
审 判 员 张锦全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