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54174-0。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泽东、李晓峰,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李世昌,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2)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沧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依判决对被执行人作出(2012)运民执保字第19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是认为案件审理阶段存在问题,实际是对判决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审理阶段存在的问题,执行阶段是可以做补救的,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运河区法院应该中止执行。理由:1、判决文书处理欠周延。诉讼案件审理中,申请人就李世昌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分包方尚有大数额施工成本发票未提供给申请人的事实向法庭提出,并以此理由作为我方未予付款的理由之一,但两审判决书中忽略了被申请人李世昌应该向我方提出相应施工成本发票问题,案件处理不周延,欠妥当。2、成本发票是有价值的。成本发票不仅是施工当中的材料购进、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的支出钱款凭证,还由于成本票本身是前手曾经纳税的凭证,而在我方缴税过程中作为抵扣部分减除税款。如果李世昌不补齐施工成本发票,大元建业集团的财务部门无法结账,复议申请人必然会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3、应提供发票的其他方面分析。作为合作合同相对方李世昌接受了我方支付的钱款,给我方提供成本票据是合同附随义务,是履行合同应有之义。关于被申请人的身份,是否把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合作方李世昌视为我方的施工班组,是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观点无法以民事案件受理这类诉讼。退一步讲,即便视李世昌为承包方班组,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支出了购买材料款、机械使用费、人工费,也应拿票据来交到单位报账。在本案中,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110多万钱款,我方有权利主张报销。依法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李世昌诉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运河区法院作出的(2012)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维持(2012)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2012)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世昌工程款816262.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410307.18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405955.01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李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李世昌向运河区法院申请执行,运河法院作出(2012)运民执保字第19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北环支行账户上的1115000元存款。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依据(2012)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和(2015)沧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运河区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冀09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2012)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和(2015)沧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处理不周延,欠妥当。实际是对生效判决及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二、维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景兰
审判员 刘海玉
审判员 刘洪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