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825-2。
法定代表人:蒋又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军、杨玲,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镇3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270-X。
法定代表人:雷育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军、杨玲,被告重庆市移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峡风公司支付水电气费1087248.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87248.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三峡风公司支付承包费1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7日,我局与三峡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我局将位于重庆市建北桥兴隆路22号的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及重庆市洋禾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三峡风公司经营,经营期限7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万元;水电气费由我局代交,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三峡风公司未向我局支付2015年全年的承包费和水电气费,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三峡风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重庆市移民局2015年全年的承包费100万元、水电气费1072400元。重庆市移民局承诺免除我公司2015年4个月的承包费共计333333元,另再扣除重庆市移民局尚欠我公司的物管费及消费等其他费用后,我公司尚欠重庆市移民局464211.40元。另外,我公司撤场之时向重庆市移民局移交有酒水等物品,该物品应当作价抵扣。反诉原告(被告)三峡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重庆市移民局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607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607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重庆市移民局签订《承诺经营协议》,其中约定重庆市移民局现有区域由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年860710元。重庆市移民局至今我公司支付2015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特诉至法院。反诉被告(原告)重庆市移民局辩称,合同约定由三峡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以及我局未向三峡风公司支付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属实;三峡风公司没有物业管理的资质和经营许可,不能收取物业管理费,该条约定无效。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移民局(甲方)与三峡风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及重庆市洋禾酒店(以下简称洋禾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酒店由乙方实际承包经营,采取星级酒店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甲方办公区域由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乙方在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7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万元;甲方现有区域由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年860710元;因水电气的户头在甲方,每月水电气的费用由甲方代交,乙方与甲方每半年结算一次(承包费、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实行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三峡风公司以阳河大酒店的名义经营酒店。2015年4月9日,重庆市移民局向重庆阳河大酒店发出渝移函[2015]47号重庆市移民局关于阳河大酒店相关问题的复函,同意一次性免除酒店四个月承包经营费。2015年之前的承包费、水电气费、物业管理费双方已经结清,三峡风公司未向重庆市移民局支付2015年全年的承包费和水电气费,重庆市移民局未向三峡风公司支付2015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庭审中,三峡风公司为证明其其他辩解意见成立,另举示了以下证据:1.阳河大酒店与重庆市移民局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刘涛出具的收条1份。租赁合同显示重庆市移民局租用阳河大酒店场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70000元一年;收条显示受到2015年11-12月租金发票11666元。三峡风公司称截止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移民局仍在租用场地,其应当支付2015年11、12月的租金11666元;刘涛是重庆市移民局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其将租金的发票开具给了重庆市移民局,应当从重庆市移民局诉称的租金和水电气费中扣除;2.应收账款明细帐12张,三峡风公司称该明细帐为其制作,总金额33074元,系重庆市移民局在阳河大酒店消费挂账的费用;经其与重庆市移民局对账实际欠款金额为40382元,应当从重庆市移民局诉称的租金和水电气费中扣除;3.阳河大酒店与重庆市移民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重庆市移民局应向其补助3个月的安保费27000元,每月9000元;应当从重庆市移民局诉称的租金和水电气费中扣除4.《承包经营合同》1份、其他应收帐明细及餐票明细共计28张,三峡风公司称合同约定重庆市移民局在租用酒店消费享受优惠,重庆市移民局人员在酒店消费共计欠款295815.6元,应当从重庆市移民局诉称的租金和水电气费中扣除。重庆市移民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在2015年10月31日之后即没有再继续租用阳河大酒店的场地,不应再支付费用;重庆市移民局后勤服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与重庆市移民局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为三峡风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中应收帐明细及餐票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称其中有重庆市移民局后勤服务中心盖章的明细看不出是债权依据。同时,重庆市移民局称三峡风公司辩称的租赁、消费以及安保等费用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重庆市移民局称渝移函[2015]47号函是向阳和大酒店发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重庆是移民局称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酒店名称为洋禾酒店,阳和大酒店经营地点就是在洋禾酒店的原址上,除洋禾酒店外,重庆市移民局没有其他酒店。三峡风公司称其承包酒店之后,经营过程中酒店名称由洋禾酒店换成了阳和大酒店,经营地点一致。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明细分类帐、渝移函[2015]47号函、租赁合同、收条、应收账款明细、安全保卫工作补充协议、应收帐明细及餐票明细等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移民局与三峡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峡风公司应当向重庆市移民局支付承包费和水电气费,重庆市移民局应当向三峡风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确认三峡风公司尚欠重庆市移民局2015年全年水电气费1072400元,故对重庆市移民局要求三峡风公司支付水电气费108724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尚欠金额1072400元予以支持,对重庆市移民局要求三峡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07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虽然渝移函[2015]47号函发送的对象是阳和大酒店,但承包费的支付主体是三峡风公司,而且双方均认可三峡风公司承包后以阳和大酒店的名称经营,该函件的效力及于三峡风公司,对重庆市移民局有关该函件与三峡风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移民局2015年4月9日函承诺免除三峡风公司4个月的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费100万元每年,三峡风公司要求从2015年承包费中予以扣减4个月承包费333333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重庆市移民局要求三峡风公司支付承包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666667元予以支持,对重庆市移民局要求三峡风公司支付承包费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以66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三峡风公司在本诉中主张重庆市移民局尚欠其租赁费、安保费、消费费用,该租赁费、安保费发生的主体与本案争议双方不完全相同,重庆市移民局否认该费用的金额、并否认应由其承担,且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三峡风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有关重庆市移民局尚欠其租赁费、安保费、消费费用并要求在该费用限额内予以抵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重庆市移民局应当向三峡风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且重庆市移民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峡风公司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故重庆市移民局以三峡风公司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而主张该条款无效并拒绝支付物管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860710每年,故三峡风公司要求重庆市移民局支付物业管理费860710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移民局支付承包费6666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移民局支付水电气费1072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7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607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607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移民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498元,减半收取计11749元,由被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负担1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移民局负担1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7.10元,减半收取计6203.55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市移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