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160号罪犯邱伟聪,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伟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因罪犯邱伟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邱伟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伟聪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得14次嘉奖)。2014年8月6日因制止他犯争执时对他犯有推拉行为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14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近两年月均开支500.9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伟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具有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但该犯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邱伟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