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3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明海整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逢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竞松,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再审申请人东莞明海整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岑竞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海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明海公司与岑竞松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明海公司无须向岑竞松支付提成206700元、经济补偿金90216元;本案诉讼费由岑竞松承担。事实和理由:明海公司与岑竞松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居间代理服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岑竞松要求明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海公司无须向岑竞松支付经济补偿金。岑竞松请求的居间代理费金额无事实依据,支付理由和支付条件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海公司是否应向岑竞松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提成。关于明海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明海公司主张其与岑竞松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明海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岑竞松是居间合同关系,岑竞松对此也不确认,明海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实际上明海公司有为岑竞松购买社保、每月均支付岑竞松报酬,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明海公司主张其与岑竞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明海公司向岑竞松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明海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提成问题。根据双方的主张可知,明海公司每月应根据岑竞松完成的业务量向岑竞松计付提成。虽然明海公司主张因相应货款未收回,其无须向岑竞松支付提成,并提交了《过期未收应扣金额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该证据是明海公司单方制作,在岑竞松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海公司的主张,且比照以往的月份,明海公司的主张也不合常理,故对明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采信岑竞松的主张并认定明海公司应向岑竞松支付相应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明海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东莞明海整染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
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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