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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248号

殷芳与熊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芳,熊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248号

原告:殷芳,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桂松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43245。

被告:熊伟,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殷芳诉被告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华、被告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芳诉称:2015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为了改善生活,被告决定到江玲当送车长途司机。为方便在新岗位上下班,被告提议买一辆二手小轿车。同年8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红谷滩二手市场章国良老板,经过现场选车,被告选定一款价格63500元东风雪佛兰(厂牌号为SGM7184ATA车牌为赣A×××××)。为了凑钱买车,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买车后,每月还3000-5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同意。8月30日,被告购车(车牌变更为A22A37),自付现金10000元,余款原告除刷信用卡50000元,另代付现金3500元。买车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828.35元支付了保险费。此后,原、被告因感情淡漠分开,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车借款5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买车保险借款2828.35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殷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卖车收款条、车牌变更证明。证明:被告购车事实。证据三、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用信用卡为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证据四、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事实。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第三者险保单各1份及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用信用卡代被告支付了2828.35元车辆保险费。

被告熊伟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买车是事实,但只向原告借了50000元。另原告代付的2828.35元车辆保险费已刷卡归还。被告熊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浦发银行尾号为0343银行流水1张。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费14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2015年8月,因被告购买一辆价格63500元东风雪佛兰二手车,特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30日,原告刷卡支付购车款50000元。后原、被告因感情淡漠分手。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购车款50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刷卡支付被告所购车辆保费2828.35元。又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有多笔刷卡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刷卡支付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0元的诉请,因被告不认可借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刷卡支付车辆保费2828.35元,因被告不认可借款,且原、被告有经济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828.35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芳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63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邹 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