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047号
原告:舒志刚,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平,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刘太权,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舒志刚与被告张小平、刘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刘太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5%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小平、刘太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张小平向原告舒志刚借款10万元。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今借到舒志刚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月利息5%计算。”被告张小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张小平、刘太权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平向原告舒志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小平未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支付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刘太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舒志刚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4月5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小平、刘太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