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聋哑人,男。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苏仙,本院通过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毛海琴,杭州市富阳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蔡苏仙、手语翻译毛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75号,采用拉坏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比利时啤酒屋”内,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19-13号,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心悦综合商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无法估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甲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75号,采用拉坏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比利时啤酒屋”内,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19-13号,采用撬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心悦综合商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沈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经营的店内财物失窃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指纹和门把手擦拭拭子,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口腔拭子采集记录、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和门把手擦拭拭子经指纹和DNA比对,为被告人高某甲所留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沈雪儿损失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