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2309号
原告:钟朝明,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伊宁县。
被告:李晓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伊宁县。
被告:何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伊宁县。系李晓峰之妻。
原告钟朝明与被告李晓峰、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1625元;2.超期罚款,按照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车旅费、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峰、何梅,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创办家美家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钟朝明先后7次借款,合计181625元,被告到期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已超期10余月,借款时双方约定以被告房产为抵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晓峰、何梅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峰、何梅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先后7次向原告钟朝明借款共计181625元,均约定了逾期不还的违约金。其中二笔借据中注明“房产证抵押”但未办理登记,被告将其宅基地证交付给原告,未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效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叙述如下:两被告因向原告先后7次借款,出具7份借条,均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1625元并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旅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晓峰、何梅向原告钟朝明借款,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钟朝明与被告李晓峰、何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利率按双方最后一次借款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六点三四,自2015年9月30日还款期限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车旅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晓峰、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峰、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钟朝明借款18162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四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李晓峰、何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王新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焘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