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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41号

陈居惠与叶志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居惠,叶志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41号

原告:陈居惠,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强,男,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告叶志绿,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居惠与被告叶志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居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绿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居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志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月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叶志绿向原告陈志惠民借款本金50000元,该借款由叶志亚担保承担,后担保人叶志亚为被告代还35000元,余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叶志绿未作答辩。陈居惠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存款明细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叶志绿向原告陈居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叶志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借出后,被告叶志绿仅偿还原告部份借款的利息。2015年11月29日担保人叶志亚为被告代垫偿还10000元,2016年9月12日叶志亚再次为被告代垫偿还25000元,上述二笔合计35000元。至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志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仅偿还部份借款利息以及担保人叶志亚为被告代垫偿还35000元,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以及从2016年9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6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偏高,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绿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居惠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周作通

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