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114号
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韬,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长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32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润滑油,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续欠付货款1.9328万元。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被告销售润滑油,2015年1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总计1.93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93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丰
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
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