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6051号之一原告昆山鑫峰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金蝶路77号。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炯、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新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时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鑫峰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鑫峰庆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鑫峰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57元,由原告昆山鑫峰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泽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