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634号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龙,男,该行新华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国荣,男。
被告:张翠兰,女。
被告:张光才,男。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荣、张翠兰、张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国荣下落不明,原告当庭撤回对张国荣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龙,被告张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333.34元,承担利息5177.5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并继续承担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国荣于2013年12月8日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联保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至2015年12月7日到期。现尚欠贷款本金33333.34元,利息5177.5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未付,故起诉要求借款人妻子张翠兰和担保人张光才偿付下欠贷款本息。张翠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光才不应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张翠兰愿意偿还下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张光才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张翠兰承认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翠兰作为借款人张国荣的妻子,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光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故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光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兰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333.34元,承担利息5177.5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计38510.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光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张翠兰承担,被告张光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