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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行终121号

盛圈与襄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圈,襄城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行终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盛圈,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孙刚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赞,襄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圈因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辰,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赞、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盛圈携带上访材料出现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被北京市执勤民警查获后被送往久敬庄接济中心,2015年9月11日,被告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接到“襄城县颍阳镇盛寨村村民盛圈于2015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被查获”的警情后,即受案并立即展开调查工作,于同日对原告盛圈作出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

原告盛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被非法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件在北京发生,但被告襄城县公安局作为原告盛圈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该案进行管辖,因此,被告的管辖并无不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盛圈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附近非访的事实已经由被告襄城县公安局所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圈负担。

上诉人盛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在北京如何非访,到哪个部门反映信访,有关部门有无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当地公安机关有无收集证据,有无移送手续和证据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无查清事实,二无移送手续,三无移送证据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行使处罚权,违反了治安管理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首先,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向其进行移送,没有移送手续,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二款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申请复议、申请暂缓执行等程序的权利,违反公安部前述规定第23条、第196条规定。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行政处罚法》第20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等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如移交管辖必须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不要说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便有那么也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并没有在襄城县发生违法行为,襄城县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无权处罚,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依据宪法第41条第三款和民法通则第121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权处罚,且滥用职权,故其所举出的一切证据均属无效证据。一审判决置事实与法律不顾,颠倒事实、枉法裁决,置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于不顾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案件受理之日算起。上诉人的案件于1月26日受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开庭,开庭后迟迟不下判决,上诉人为此到省人大信访,并将人大批复递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才于2016年6月28日下达了判决,前后历时4个多月,严重超过了行诉法所规定的审理期限。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宪法第4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行政处罚法第20条,公安部颂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全文。民法通则第121条,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75条、第7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条第5款等规定,另外可参考信访条例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的规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9条等规定。一审判决虽引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但却没有全文引用,仅引用了该条第一款,把第二款移交管辖的规定加以隐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不服,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领导依法公正的审理,以维护上诉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可直接受理该案,并有权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处罚。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盛圈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2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6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向盛圈送达了一审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盛圈户籍地、居住地均在襄城县,襄城县公安局是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是被上诉人直接受理的案件,并非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故无需北京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并移送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北京公安机关查处和移送行政案件的任何证据就违法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上诉人盛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已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违法事实和情形达到了治安处罚程度,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故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通过传唤证将上诉人传唤至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向其宣读并递交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有询问笔录。在处罚前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并且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襄城县人民政府或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盛圈认为被上诉人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等程序性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一审审限问题。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载明“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盛圈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2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6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向盛圈送达了一审裁判文书。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用时四个多月,并未超过一审法定审理期限六个月的规定。故上诉人盛圈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襄公(颍阳)行罚决字(2015)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王五周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