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875号
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泰州市中优壁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中优壁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报酬121,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0月16日各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墙纸印刷版、墙纸激光辊版和壁纸压纹辊等产品,并约定产品经定作方验收合格后次月内结清货款,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21,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和加工承揽制版费用欠款单等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报酬,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中优壁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1,2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以12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