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梦诗,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孙仕杰,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邓梦诗与被告孙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20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2016年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梦诗、被告孙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退还购猫款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网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今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号,被告孙仕杰在原告处当面购买了一只品种为金吉拉的宠物猫,约定交易总金额为4800元。交易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活体当面交易不支持淘宝付款,但是因被告坚持要求在原告淘宝店拍下宠物猫订金链接,最后双方约定以当面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部分价款3800元,余下价款以被告在原告淘宝店拍下订金链接1000元方式支付,后宠物猫由被告带走,完成交易。此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想饲养,被告便以宠物猫换新环境水土不服有轻微拉肚子的情况并被恶意的医院误导作为借口,要求退猫。原告一直跟被告进行沟通,但是被告坚持要求退猫,无奈之下原告只能答应被告把猫退回来。2015年10月28日被告把猫送回原告处。原、被告当面协商一致,手写退款协议并双方签字,约定猫可以退回,但是订金不退,并由被告承担猫的治疗费用。猫退回后观察3天如果没有感染其他任何疾病,原告将余款退回被告支付宝账户。猫退回后进行了2天简单的治疗,身体恢复健康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按照签写的退款协议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1月1日分别汇款2000元、1300元给被告支付宝账户退清余款。原告完成退款后,被告不遵守退款协议,利用淘宝规则申请订金链接退款。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以4800元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只宠物猫,原告作出承诺保证猫健康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但同时原告刻意用一些模糊的话来掩盖猫的健康状况。被告带猫从杭州回泉州的途中,猫便出现了拉肚子的状况。被告致电询问原告,原告解释为猫受凉等原因进一步掩盖猫的实际健康状况。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发现猫病症进一步恶化,随即带去医院检查。医生诊断猫的FPV成阳性。
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其承担医药费,原告仍以水土不服等理由拒绝履行之前保证书的内容,且不同意宠物医院给出的治疗方案。
原告的行为迫使被告无奈只能将猫退还原告,原告收到猫后以行规、水土不服等理由不承认保证书内容,仅退还被告3300元。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网店在该段时间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未退余款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无需退还的1500元,包含被告最初约定宠物猫而支付的订金1000元以及为治疗被告长途跋涉让猫来回折腾导致肠胃不适的医疗费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本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淘宝交易链接1份,证明被告拍下该定金链接,表明其同意拍下付款后该定金不退的事实;2.手写退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协商好被告退还猫、原告退还被告3300元(原告以支付宝方式支付完毕)的事实,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写好,被告签字后交给被告一方,原告并未保留原件;3.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本案属于当面交易,被告亲自到场确认过猫健康后交易的事实;4.淘宝调解协商记录1份,证明由于原被告属于当面交易,淘宝方无法进行处理的事实;5.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现住址。6.短信截屏1份,证明原告未隐瞒猫的状态,在猫出现应急反应后原告告知被告要去医院进行健康检查;7.微信截屏1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退还猫至原告家中,当时原告观察猫的排便很健康,不存在病猫的说法,而是正常的拉稀;8.短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接猫回到家中猫的状态很好很健康;9.照片1份,证明目前猫非常健康活泼。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2张,证明猫拉稀的事实;2.医院检测试纸照片1份,证明猫检测结果呈阳性;3.健康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猫的健康进行保证的事实;4.诊断书1份,证明猫存在猫瘟的健康问题;5.车票1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时候被告已前往杭州退还猫的事实;6.录音文件1份,证明被告不是要解剖猫而是要求原告带猫去做检测。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中第二页的宝贝详情与第一页内容不一致,第二页属于伪证,是原告后期改过的,被告持有的交易记录内容显示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证据2无原件,且落款人不是原告签字而是其他人,被告处原先是有一张欠条,但现已遗失,内容也与原告提供的不符,欠条的内容是说猫已经退还,原告要退还余款(未写明金额);证据3,本案宠物猫的交易确实是当面交易,该微信号确系被告所有,但是有部分微信内容并非被告本人与原告的对话,且对话内容不完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告知被告猫的状态不好,但是该状态不好的具体含义并未具体指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此系案涉猫的排便;证据8,原告的截屏断章取义,被告陈述是指被告家中的狗,而不是指猫;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图示中的猫就是本案案涉纠纷的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图示中的猫即是原告出售的,且当时被告和原告还反映当时案涉猫在其家中反应很好;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单独凭试纸也不能证明存在猫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说明该情况、出示该证据,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方提供该诊断;证据5,原告一直坚持让被告先在当地进行治疗,等案涉猫状态稳定后再协商,但是被告一直不答应;对证据6有异议,仅有被告一人的语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均系网页、手机截屏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中所写内容与证据7所体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宠物猫一只,价款为4800元,被告通过在原告淘宝店拍下订金专拍链接支付1000元,余款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原告书面保证宠物猫健康,半个月内不会患有猫瘟、传腹和致死鼻支等。被告将宠物猫带回家中后,向原告反映宠物猫精神不振、拉稀,并称该宠物猫经检查患有猫瘟等。10月28日,被告携带宠物猫至原告处,双方就退猫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在向被告支付宝账户汇款2000元后,原告方手写字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此凭据以支付宝转账到被告支付宝账号记录为准作废;费用为1300元;原告方去医院开具证明此猫无感染上任何传染性疾病退还余款,如果感染上传染性疾病,所有费用一概不退。被告随后在该字条上签名,原告保留该字条照片后,将该字条交给被告。11月1日,原告因自行观察宠物猫没有明显异常,向被告转账1300元,并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将上述手写字条撕毁,被告短信回复表示同意,且未要求原告继续退还其他款项。11月7日,被告向淘宝发出退款申请,要求原告退还其拍下的原告淘宝店铺中的订金1000元,该退款申请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宠物猫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合意已成立,被告通过淘宝平台向原告支付的订金1000元,通过双方后续的履行行为该款已抵作被告应付购猫款的一部分。后被告怀疑涉案宠物猫患有疾病要求退猫。原告提交手写字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10月28日已就退猫一事协商一致,被告认可原告方曾交付其关于退还购猫款事宜的手写字条一份,但辩称字条所载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不符,被告未能提交应由其所持有的该份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字条的文义,可以大致推断出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将所购宠物猫退还原告,原告退款金额3300元。这与原告后续的退款行为以及被告在收到原告最后退还的1300元未提出异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通过淘宝平台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以及现仍在原告处的剩余购猫款500元的权利应归属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给付之诉,现行民事诉讼的给付之诉,是指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类型,现原告诉请要求不予退还上述1500元,该诉讼请求不符合给付之诉对诉讼请求内容的要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邓梦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孙仕杰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邓梦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