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1月10日,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至当涂县年陡村路段时,撞上道路中间绿化带,致小型轿车受损,车内乘坐人陈某受伤。民警接警后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23时55分许,谢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17日主动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示范园区大队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江东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当涂县年陡村路段时,撞上道路中间绿化带,致小型轿车受损,车内乘坐人陈某受轻微伤。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示范园区大队民警接警后将谢某带至交警支队示范园区大队,并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23时55分许,谢某被带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17日主动至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示范园区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