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039号
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朱恋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思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沈远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中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罗尚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管桩公司)与被告湖北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工程公司)、被告武汉中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中鹏油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南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浩,被告远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鹏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力评、张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南管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桩及运输款356773元及违约金220927.72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终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被告中鹏油脂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及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向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购买管桩,其中500*100A号管桩,单价为148元/米;400*95AB号管桩,单价103元/米;运卸费为10元/米,交货数量以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数量为准;管桩运输地点为中鹏油脂公司黄金口工业园工厂;约定的管桩验收人员分别为秦昌政、江法烈;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为供货完毕后7日内付清;不如约付款,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远方工程公司供应500*100A号管桩3920米,400*95AB号管桩2101米。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共计856773元,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尚欠原告356773元未支付。
被告远方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鹏油脂公司于2011年签订有《压桩工程合同》,约定由中鹏油脂公司提供管桩,远方工程公司负责对中鹏油脂公司位于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区内的综合楼、厂房一、油罐区等工程进行压桩施工。
原告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签订管桩合同中约定的管桩供应地实际在被告的施工场地,约定的签收人员秦昌政实为被告中鹏油脂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收到的前期合同款也是被告中鹏油脂公司支付的,被告中鹏油脂公司实为管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和被告中鹏油脂公司催讨拖欠的管桩款、运输费用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是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远方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鹏油脂公司签订了合同施工合同,我公司是受中鹏油脂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管桩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管桩,我公司只向中鹏公司收取了施工费用,签收管桩和支付管桩货款均由被告中鹏油脂公司负责。
被告中鹏油脂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按照我方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已支付了应付的管桩费;3、秦昌政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所谓的签收行为说法不实,无论其签收是否属实均不能认定为我公司签收的事实;4、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在承建桩基工程的过程中没有达到我方的设计要求,现我公司对远方工程公司相应诉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中鹏油脂公司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签订《压桩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鹏油脂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内综合楼、厂房一、油罐区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远方工程公司施工。其中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安全,压桩、接桩过程中设备材料由远方工程公司负责,管桩及桩尖由中鹏油脂公司提供,因管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中鹏油脂公司负责”。2011年11月22日,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浙南管桩公司,需方远方工程公司;供方提供500×100A号管桩,数量6000米,单价为148元/米,运卸费为10元/米,总金额94800元;交(提)货期限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提)货及验收方式:供方委托代运,产品到需方中鹏油脂公司黄金口工业园工厂工地,经需方代表人秦昌政或其他书面委托人检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完毕。若需方在供方产品到达工地后,不及时行使其检验义务的,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货款给付方式:供桩完毕7天内付清。桩款由中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代付,交票开武汉中鹏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其中第七条还约定:需方不如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桩并追回已发管桩,如有欠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2011年12月1日,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又签订《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浙南管桩公司,需方远方工程公司;供方提供400×95AB号管桩,数量1500米,单价为103元/米,运卸费为10元/米,总金额169500元;交(提)货期限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5日;交(提)货及验收方式:供方委托代运,产品到需方中鹏油脂公司黄金口工业园工厂工地,经需方代表人江忠烈或其书面委托人检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完毕。若需方在供方产品到达工地后,不及时行使其检验义务的,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货款给付方式:供桩完毕一星期内付清。其中第七条还约定:需方不如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桩并追回已发管桩,如有欠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同时,双方在二份合同中还约定了结算办理及期限、供、需方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远方工程公司提供了500×100A号管桩3920米、400×95AB号管桩2101米,合计货款856,773元。被告中鹏油脂公司代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含运卸费)500,000元,二被告对剩余货款货款(含运卸费)356,773元金额无异议。因余款未及时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谁是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及其责任应如何承担?2.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关于二被告谁是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及其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所签的二份《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定或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鹏油脂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均不能改变被告远方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被告远方工程公司关于其公司是受被告中鹏油脂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从而应由被告中鹏油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因上述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关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远方基础公司提供了管桩货物,但被告远方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方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输费并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鹏油脂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相对人,没有履行《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的义务,故其不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审理中,被告中鹏油脂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予以降低。从原告诉请的货款356773元来看,其百分之三十,经计算为107032元(356773元年×30%),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仅从2011年12月计算至2014年5月就为220927.72元,其明显超过原告损失356773元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鉴于被告远方工程公司主观上并非恶意违约,其违约行为的产生与被告中鹏油脂公司之间的纷争有一定的关联,故调整该项违约金为被告远方工程公司按未付货款356773元以年利率6%自2011年12月18日始向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输款356,773元;
二、被告湖北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未付货款356,773元以年利率6%向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湖北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久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