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58号
原告:刘碧嫦,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香,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
主要
负责人:刘宝安,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碧嫦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甘秀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不服本案证据之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207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5行初20号]。因本案须以上述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6月19日恢复诉讼,并于同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被告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刘宝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度股权分配款合计17943元(其中2012年为7408元、2013年为105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13000元;3.被告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支付原告在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期间的股权分红收益及相应福利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字[2009]2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属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8年9月14日起算。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2年、2013年度股权分红款合计17943元。依据白沙桥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公布的《征地公告》,原告属于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员,但至今仍未收到任何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分红款7408元、2013年分红款10535元、征地补偿款913000元未分配予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无权主张上述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理由:(一)1.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不合法,非法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因原告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在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故行政行为违法;(2)狮山镇政府“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法告知被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被告也没有签收或收到过狮山镇政府有关行政处理通知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在法定期间内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狮山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应予撤销。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行为事实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二)现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等都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村民的事项由村民定,尊重村民自治,镇政府不应插手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三)原告是否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属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股权权益,应以《章程》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被告全体成员大会通过决议,不同意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无权主张涉案的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2.被告《章程》第二章第八条、第四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外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享有股份分红权利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原告不符合《章程》上述条款的规定;3.被告召开全体成员大会,表决结果是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的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4.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外嫁女如果嫁给其他农村村民,其本人户籍可依法迁入夫家,其本人及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且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媳妇娶入,女儿嫁出”,且被告的《章程》又有明确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5.原告并非“户籍一直在本村”。其户籍在外地,后又再暗中迁入,故其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再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股权收益;6.原告不符合白沙桥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分地款分配五类人员范围,无权主张征地补偿款分配;7.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购股款,故原告也无权主张分红及征地补偿款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被告祖先的遗产,按法律、按历史习俗,外嫁女及其子女均无权享受;8.原告的第三个儿子于2014年3月16日出生,属于计划外生育。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日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故意规避相关的行政处理,法院不应支持。(四)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表示不再追索以前的分红,主动放弃有关征地款的权利。原告并且交纳了相关款项,进一步证实《协议书》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原告是一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权利可以放弃,《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切实履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见附表一、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狮府行决字[2009]2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案件已经终审,一审裁定驳回本案被告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本案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股权证有异议,但经审查该股权证为原件,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刘国全、蔡黎胜的银行存折、股权证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分红款等,经审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的数额,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第二次庭审后确认的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相关数额与该证据反映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农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查询结果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征地公告,被告在质证时认为由于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其又确认该公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支付精神文明出资款的票据不予确认,但该票据为原件,且被告无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章程,原告认为章程显示的主体是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被告。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2009年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拆分为包括本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内的9个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股权等相关权益也在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获取。被告主张股份合作经济社拆分后,其并未制定新的章程,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拆分后被告制定了新的章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章程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民大会表决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书,原告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在法庭询问时又称签订协议书是被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20日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其发放股权证。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字[2009]270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于1985年5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7年7月3日申请人与高文广结辉,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200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09年3月9日,被申请人进行股份分红,但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另查明,被申请人2007年11月23日制定,2008年9月8日修正的《狮山镇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本社股份构成以10股为满股,不分年龄大小,设置为每人都是10股。”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刘碧嫦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
二、申请人刘碧嫦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刘碧嫦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
四、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刘碧嫦上述三项权益。”2007年11月23日通过的《狮山镇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本社股份构成以10股为满股,不分年龄大小,设置为每人都是10股。第八条规定:配股条件,一、截止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24时(即2007年4月1日零时零分零秒),已经自然配股和已出资购股的持股成员登记为本社的股东。第十二条规定:在2007年3月31日24时(即2007年4月1日零时零分零秒)前本社登记在册的持股成员,承认本章程,并对本社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确认可成为本社股东。从2007年4月1日起,符合购股条件(第八条第二点)的必须出资购买股份,才可成为本社股东享受股份分红、福利待遇等。但对以下人员的股权作出处理:
一、2007年4月1日起登记的本社女股东结婚后迁出户口的,由本社一次性用现金3300元赎回其股权(2007年3月31日前按第一届章程处理),并可享受当年分红和福利待遇,次年起取消其股权、分红及待遇;不迁出户口的可选择由本社一次性用现金3300元赎回其股权,享受当年分红及待遇,次年起股权、分红及待遇取消;或在当年年底前按100%股值购买股份,当年购买,次年起享受本社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过期不购买的作弃权处理。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本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股东夫妇及其违反政策生育的子女在配购股时也可给予相应的股权,经济处罚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在处罚期内其股权由经济合作社托管,夫妇双方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一律不能享受,处罚期满后才恢复相关权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召开经联社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发出征地公告,主要内容为:经过召开全体社委会议和听取各方意见,研究制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员及截止时间,并经过经联社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现向大家公布。下阶段由各经济社召开18岁以上股东成员大会进行表决。
一、征地补偿款的计算分配截止时间: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日的零时零分零秒止。
二、以截止时间计算分配人员:1.在截止时间前已自然配股在册登记的股东。2.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死亡的股东。3.已自然配股的违反计划生育股东。4.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新出生合资格入户的股东)(注:新生儿以出生证的出生日期时间为准)。5.2015年1月1日至截止时间婚迁合股东格已入户在册登记的股东。2015年7月24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分别对“是否同意本经济社外嫁女子女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获得本经济社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及“是否同意本经济社的外嫁女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重新获得本经济社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均为“不同意”。另查明一,原告与高文广结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第三个小孩于2014年3月10日出生,属于政策外生育出生。2015年8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征收人刘碧嫦、高文广分别作出南计生征决字(罗村)[2015]第090号、南计生征决字(丹灶)[2015]第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同日,刘碧嫦、高文广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社会抚养费。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012年、2013年的分红款分别为每人7408元、10535元;2015年7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913000元。另查明三、2015年11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甲方、刘碧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自愿按原《狮山镇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条款执行成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二、乙方按原《狮山镇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条款执行,从2015年11月26日起,甲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向乙方履行落实与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并得到甲方切实履行后,不再追溯本人及子女之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乙方本人承诺随本人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不加入集体经济组织,不诉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另查明四,被告因不服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2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605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
被告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6行终2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五,2009年,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蔡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陈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拆分后,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按照户籍归属原则,被相应分到其户籍所在上述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其股权相关权益也在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社获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有权获得其诉请的征地补偿款;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统一分析如下:关于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2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效力及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被告主张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且根据被告的《章程》,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经审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本案被告的起诉。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给予刘碧嫦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据此,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同时确认原告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股款,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不享有涉案征地补偿款及股份分红的问题。经审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该条规定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但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生产、生活资料实物形式变为货币形式,不属于股份分红或集体福利,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述规定适用范围。至于原告请求的2012年、2013年度股权分配款共17943元问题,由于原告第三个小孩出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即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该日之前,原告仍享有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享有涉案土地补偿款、股权分红款分配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约定范围问题。原告称《协议书》非其真实意见表示,是被逼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约定“从2015年11月26日起,甲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向乙方履行落实与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并得到甲方切实履行后,不再追溯本人及子女之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2015年度的股权分红,但没有分配予原告。被告称款项分配前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情况不明,故暂停发放该款,并非违约。被告该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不再追溯本人及子女之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而根据前文的分析,土地补偿款不属于股权权益的范围,因此涉案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不再追溯”的范围,而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2013年度的股权分红则属于《协议书》约定的“不再追溯”的股权权益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在没有特殊情况或特别约定时,被告分配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分配款包括土地补偿款、股权分配款及其他福利,原告也享有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承诺“不再追溯本人及子女之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度、2013年度的股权分配款共1794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13000元,由于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权益”范畴,且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支付原告在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期间的股权分红收益及相应福利待遇”不是明确的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款913000元予原告刘碧嫦;
二、驳回原告刘碧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9.43元(原告刘碧嫦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67元,被告负担12856.7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2856.7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东
审判员 余素芬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惠贤附表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证据名称原件/复印件证明内容备注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城乡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字〔2009〕2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被告的征地补偿款。3原告的股权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持有被告股权10股。4刘国全及蔡黎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公告、户名为刘国全的客户通知单、刘国全的农业银行存折、农商银行存折、刘国全及蔡黎胜的股权证原件或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分配给原告的父亲刘国全及母亲蔡黎胜各913000元,该款分两笔下发给刘国全的银行存折,分别是2015年7月22日的826000元、7月23日的1000000元,因此原告应获得被告的上述征地分红款。在2013年2月4日刘国全的银行存折收到被告的分红款14816元,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分配款21070元,上述款项分别是被告2012年、2013年对原告父母亲的分红。5刘碧嫦的农商银行存折的银行查询结果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11月获得被告2008年至2011年度的相应的分红款:分别是2010年10月14日发放的属2008年、2009年的分红款7297元;2011年10月14日发放的2010年的分红款5681.2元;2011年11月17日发放的2011年的分红款6168.75元。6原告的结婚证、高文广的身份证、高文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佛山市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6日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丹灶镇计生局缴纳了91701.5元的社会抚养费。7白沙桥社区的征地公告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经过各经济社召开18岁以上股东成员大会,股东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了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已经自然配股的股东分配涉案的征地分红款。8原告支付精神文明出资款的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7日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支付了精神文明出资款,履行了股东的相应义务。9(2016)粤0605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2016)粤06行终209号行政裁定书原件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附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序号证据名称原件/复印件证明内容备注1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章程原件用以证明该章程在镇政府统一领导下制订,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被告自2007年11月23日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此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章程第八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外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持有成员证和股权证的,才能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原告不符合章程上述条款规定。且根据章程的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妇都一律不能享受分红及一切待遇,处罚期满后才能恢复相关的权益,原告在2015年8月6日才接受处罚,被告的征地分配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所以原告只能享受2015年8月7日以后的相关权益,故原告主张不符合章程规定。3原告村民大会表决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7月24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是:超过90%绝大多数的股东反对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权,享有股权收益。特别说明:在这些表决的股东成员中,有很大部分都有外嫁女子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反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涉案的分红款及征地分配款。4白沙桥村经济联合社代表大会决议及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经济联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关涉案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有权获得分配款的五类分配人员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征地分配款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之前已接受计划生育处罚的男性股东。5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不追溯本人及子女之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益,该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6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就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该行政决定违反被告章程的规定,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