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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81号

宋海东与武孝勇、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海东,武孝勇,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缪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81号

原告:宋海东,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孝勇,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武勇,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武忠奎,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武孝辉,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宋海东诉被告武孝勇、武勇、武忠奎、武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到庭参加诉讼,武孝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孝勇返还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1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决武勇、武忠奎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武孝辉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武孝勇因购买沙石料,向宋海东借款15万元,由武勇、武忠奎、武孝辉提供担保,其中武勇、武忠奎担保10万元,武孝辉担保5万元。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次日起2年”。但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武孝勇未作答辩。武勇、武忠奎、武孝辉辩称:武孝勇向宋海东借款15万元属实,其三人提供担保亦属实,但是,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宋海东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宋海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宋海东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武孝勇向宋海东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武勇、武孝辉、武忠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安徽省定远县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026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宋海东在法定时效内曾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孝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对宋海东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关于证据三,对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的签名及指印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份《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以及捺印均不是保证人本人所为。武孝勇、武勇、武忠奎、武孝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定远县公安局调取了武孝勇的《户籍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以证明武孝勇的身份情况。另外,因武勇、武忠奎、武孝辉辩称《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并为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13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1.倾向认为涉案金额为“伍万元整”的《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武孝辉”的签名字迹是武孝辉本人所写;2.倾向认为涉案金额为“拾万元整”的《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武勇”的签名字迹是武勇本人所写;3.倾向认为涉案金额为“拾万元整”的《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武忠奎”的签名字迹是武忠奎本人所写。该司法鉴定所另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函》一份,称:对涉案《借款协议书》中“武孝辉、武勇、武忠奎”的红色指印,经本所鉴定人检验,三枚检材指印捺印面积小,文线模糊不清,无法观察到稳定的细节特征,不具备指印的鉴定条件。宋海东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武勇、武孝辉、武忠奎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倾向性认为《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签名、捺印是其三人本人所为,而非确定是其三人本人所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借款协议书》二份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该司法鉴定系因武勇、武孝辉、武忠奎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三被告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反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采信。(二)关于《借款协议书》的证明力。宋海东举证该证据以证明武勇、武孝辉、武忠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足以反驳该《借款协议书》的反证。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的保证人签名均系三被告本人所为,三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足以反驳《借款协议书》的反证,故对该二份《借款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海东在定远县朱湾镇街道经营烟、酒、百货商店,其与武孝勇、武勇、武孝辉及武忠奎系乡邻关系。武孝勇从事汽车运输业,其与武勇、武孝辉及武忠奎系宗亲关系,四人居住于同一村民组。2013年7月11日,武孝勇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宋海东借款15万元。后因宋海东要求,武孝勇找来武勇、武孝辉及武忠奎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四被告向宋海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宋海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经商,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款,月息肆仟伍佰元整(4500.00),2013.7.11”,借款人武孝勇以及担保人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当日,为明确相关事项,宋海东另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其中,《借款协议书一》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武孝勇)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3.利息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5%,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利息0.5%。第四条保证条款: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保证人(武孝辉)提供向甲方(宋海东)提供担保,入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保证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保证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2年”。《借款协议书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3.利息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5%,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利息0.5%。第四条保证条款: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保证人(武勇、武忠奎)提供向甲方提供担保,入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保证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保证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2年”。各方当事人亦在该二份《借款协议书》中签名或者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宋海东即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武孝勇,但是借款到期后,武孝勇因故未能还本付息,宋海东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对于宋海东的诉讼请求,分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宋海东要求武孝勇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武孝勇因购买沙、石料需要资金而向宋海东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武孝勇在出具《借条》的同日就同笔借款与宋海东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协议书》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武孝勇应当向宋海东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5%,即月利率5%,现宋海东要求武孝勇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武孝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二、关于宋海东要求武勇、武忠奎对其中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孝辉对其中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宋海东在出借15万元借款时,分别与武勇、武忠奎、武孝辉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书》,该二份《借款协议书》的第四条“保证条款”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宋海东与武勇、武忠奎、武孝辉之间成立保证债权与保证债务关系,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武勇、武忠奎、武孝辉辩称《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签名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辩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武孝勇对借款本息的履行,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武孝勇到期无法还款,将由保证人代替武孝勇向宋海东全额还款,即约定各保证人在武孝勇不履行债务时负补充责任,故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宋海东要求武勇、武忠、武孝辉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方式向宋海东承担保证责任。(三)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一》约定由武孝辉为5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二》约定由武勇、武忠奎为10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应当视为宋海东与武孝辉、武勇、武忠奎对保证份额的约定,其中武孝辉对5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武勇、武忠奎共同为10万元借款的本息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武孝辉、武勇、武忠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武孝勇追偿。(四)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武勇、武忠奎对由其二人共同保证的10万元借款未与宋海东约定担保份额,故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二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武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孝勇追偿,对向武孝勇不能追偿的部分,其有权要求与武忠奎按内部约定比例或者平均分担。武忠奎的权利、义务与武勇的权利、义务相同。(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二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保证期为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二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11日,即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宋海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仍在保证期间内,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武勇、武忠奎、武孝辉关于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宋海东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孝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东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孝辉对被告武孝勇的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向原告宋海东负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武孝辉在就被告武孝勇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孝勇追偿;

三、被告武勇、武忠奎对被告武孝勇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一般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武勇、武忠奎在就被告武孝勇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勇、武忠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孝勇追偿;

四、驳回原告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孝勇、武勇、武孝辉、武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少杰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