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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37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胡绍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胡绍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2373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

负责人:杨延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

申请人:胡绍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张家界湘土乡味餐饮有限公司、胡绍云、朱菊双、胡恒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有利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胡绍云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军地坪居委会武陵大道139号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武国用(96)字第4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已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提出保全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绍云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军地坪居委会武陵大道139号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武国用(96)字第4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龚拥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归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