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行初48号

(2016)湘1124行初48号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江永县人民政府,王金艳,周桢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24行初48号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一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铁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卫全,男,1瑶族,住江永县。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27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文,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义建强,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周桢杰,男,瑶族,住江永县。委托代理王金艳,女,瑶族,住址同上,系周桢杰之母。

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全,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义建强,第三人周桢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8日为第三人周桢杰颁发了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诉称:1、1988年6月23日江永县水泥厂(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与原告签订《关于水泥厂征收陈家街村荒山地的协议书》向原告征收一宗荒山地用于建设水泥厂成品仓库。《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写明:东靠公路边大电杆,南靠永道公路边,西靠甲方水泥成品库围墙;北靠水泥厂成品老仓库,东西征地宽度为30米,南北征地长度为31.5米,面积为31.5米×30米,在此范围内水泥厂均享有所有权。2005年3月6日,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关于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征收陈家街村荒山地重新界定水泥成品仓库地址用地范围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东西界定后,南面指向为永道公路,属永久性参照物……北面指向按原征地协议执行”。也就是说第二次协议所约定的北面界址与第一次协议约定转让的是一致的,未发生变化。根据《江永县交通志》(2001版)第35-36面记载经1985年公路扩宽建设,水泥厂路段路基宽度为12米,那么公路中心线到路边的距离应为6米左右,按1988年的协议“南靠永道公路边”“南北征地长度为31.5米”也就是说两次《协议》所约定的北面界址应为以永道公路中心线为起点向北丈量37.5米为北面界止点。而按照被告颁给第三人的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四抵“南至五一东路中线19.5米至自墙止,北至国有土地至自墙止”“深22米”按此计算被告批准出让的宗地南北面界止点深度达到距离道路中心线41.5米,比原两次《协议》转让的深度多4米整,也就是说被告通过颁证实际让涉案宗地北面界址向北整整移了4米的距离,这4米的土地既没有转让征收协议,更没有补偿,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2.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为第三人周桢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以改变后的现有永道公路中线为基点计算第三人周桢杰受让的建设宗地长度,并且未经原告(利害关系人)法人代表进行指界.签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既违反了土地确权发证流程,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规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但是,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周桢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既未通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听证,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就悄悄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不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直至2016年5月,原告经江永县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批准恢复开通原有路段通道时,第三人出来阻碍才知道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周桢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被告违法颁证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6年,但依据法律规定,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超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桢杰颁发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桢杰颁发的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水泥厂征收陈家街村荒山地的协议书,拟证明198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水泥厂只向原告征收了一块31.5米×30米的土地,其中南北宽31.5米,南向起点是永道公路边;2、关于江永永明水泥厂用地范围的协议书,拟证明2005年3月6日再签协议后南北间的界址点仍是不改变的;3、《江永交通志》(2001版)第35-37页,拟证明1988年时永道公路宽12米,从中心线至路边也应是6米,88年协议后,涉案地块南北方向应是从永道公路中心线往北37.5米处为界止线;4、江永县国土局报告及宗地图,拟证明被告批准第三人用地南北方向深22米,南面界址起点为距五一东路中线19.5米自墙止,也即被告批准第三人用地北面界止点距五一东路达中线出41.5米.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原江永县水泥厂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是真实客观事实,但原告忽略了协议签订的参照物不同,计算的数据必然不同的客观真理。1988年6月23日协议明确无误的标明了计算坐标为原水泥厂成品仓库围墙大门边与原公路边大电杆为参照物,与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计算参照物为五一路中线不同,虽然原告提交了江永交通县志,但不能确定原五一路的中线与被告颁发证书的五一路中线为同一位置。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县国土局通过现场勘验出具的情况报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侵权,属于违法建筑的结论。

二、被告颁发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土地登记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自1986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后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明确了: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就颁布实施了专门规范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2007年《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本案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应当适用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从被告现已提交的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土地登记薄中,证明了土地登记过程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程序进行。被告的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不具有违法行为。

三、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的理由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多占了其4米土地,侵犯了其使用权,按法律规定应先提出复议,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五)项规定,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国有土地登记簿(含1、土地权登记卡;2、土地登记申请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4、土地登记审批表;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6、用地批准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8、宅基地申请表;9、地籍图号),拟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依用地登记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依法发证的国有土地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周桢杰进行土地登记。

二、水泥厂定点用地规划红线图,拟证明第三人周桢杰的土地使用规划在原江永县水泥厂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没有超过原征地协议南北方向31.5米的范围。

三、《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拟证明土地登记行为的法规依据及程序规定。第三人周桢杰述称:

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原江永县水泥厂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是真实客观事实,但原告忽略了协议签订的参照物不同,计算的数据必然不同的客观真理。1988年6月23日协议(以下简称88协议)明确无误的标明了计算坐标西面为原水泥厂成品仓库围墙大门边、东面为原公路边大电杆为参照物,与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计算参照物为五一路中线不同。现因江永县水泥厂改制、五一路改造成永明路,水泥仓库的大门已拆除重新砌了围墙,原公路边的大电杆已移除但仍留有移除的杆洞,西界面原水泥仓库的大门是在现有围墙里面,现有围墙距离第三人房屋不到6米,也就是说原水泥仓库的大门距离第三人房屋比6米还要少,而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深度为22米,加上距离水泥仓库大门的距离仍不够31.5米,东界面通过原大电杆的位置测量,与第三人房屋的距离也仅有6.7米,加上第三人的土地深度22米,也没有超过31.5米,何来占用原告的4米土地之说。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江永水泥厂与原告88年协议明确了征用的土地是用于建水泥仓库,2000年6月14日原江永水泥厂的定点用地规划红线图明显标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在原江永水泥厂仓库之内(南北方向31.5米之内);2002年12月2日房屋建好就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4月28日第三人补办了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与原江永县水泥厂又于2005年3月6日就88年协议进行了重新界定范围,其中的示意图明确无误地标注了征地范围内有三栋房屋,房屋位置标注南北方向也在31.5米的范围之内,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于2005年3月6日起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4米土地,原告就应当按当时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于2005年5月6日前(60天之内)提出复议或按当时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于2005年6月6日前(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即使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周桢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泥厂定点用地规划红线图,拟证明第三人周桢杰的土地使用规划在原江永县水泥厂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没有超过原征地协议南北方向31.5米的范围;2、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8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周桢杰的房屋已于2002年12月2日办理产权登记;4、现场测量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周桢杰的房屋与原测量坐标原点的距离及现场测量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周桢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江永县永道公路水泥厂路段路基宽度为12米。1988年6月23日,江永县水泥厂为了满足水泥厂发展生产的需要,决定征收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当时名称为:江永县城关镇陈家街村委会)的荒山地一块,作为新建水泥成品仓库之用。双方以江永县水泥厂为甲方,江永县城关镇陈家街村委会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水泥厂征收陈家街村荒山地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征地地址在甲方水泥成品仓库,围墙的大门边为垂直地面座标原点,东靠公路边大电杆(指向物资局仓库),南靠永道公路边(指向民政局招待所),西靠甲方水泥成品库围墙(指向甲方水泥仓库门卫室),北靠水泥厂水泥成品老仓库,东西指向征地宽度为30米,南北指向征地长度为31.5米,面积为31.5米×30米,在此范围内水泥厂均享有所有权。协议还约定对上述征地的地址和面积参见示意图标所示,并且约定荒山地被征收后,属于国家所有,由甲方管理使用,行使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江永县水泥厂将征收的部分土地建成水泥成品仓库。2000年6月14日,江永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对第三人周桢杰用地作出江永县水泥厂定点用地规划红线图。2000年7月3日,经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将14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周桢杰,并为第三人核发了永建批出字(2000)第2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位置:五一路水泥厂区;土地用途:私人住宅;用地类型:国有建设用地;用地宽度为6.5米,深度22米,面积143平方米。批准用地的四至界限:东抵陈杰鹏宅基地,南距五一路中线19.5米,西抵水泥厂仓库,北抵国有土地。2002年12月2日第三人周桢杰在房屋建成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房长度17.71米,宽6.5米。【另案第三人周德贞、陈金健(陈杰鹏之父)的房屋也分别于2003年、2004年前就建好,并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3月6日,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原江永县水泥厂)与原告为乙方在原有征地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界定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地权属范围,再次签订了《关于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征收陈家街村荒山地重新界定水泥成品仓库地址用地范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明确界定用地地址和用地范围:1、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西面生活、办公区以围墙为界;西面围墙前段西指原县五金交电公司住地及仓库围墙外通道止。后段西指原县糖厂围墙外通道止。围墙外通道属陈家街村管辖区域的共同通道。南面指向永道公路(县五一东路),厂方对面县石油公司私人住宅,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局及民政局和私人住宅,北面指向蛇子山及老湾腹水漯原已征用山地为界止。2、东面水泥成品仓库地址范围的界定:(1)以1988年6月23日征地协议书为原则不变,在此基础上和已经征收的土地范围外,以甲方水泥成品仓库建筑物为坐标参照物,并以东面水泥成品仓库外墙指向低洼氹地距水泥成品仓库6米处为界。从水泥成品仓库前部(沿街道)到后部,平行6米距离延伸至寨子山和虎子岩之间,与蛇子山至凤冠山之间的老湾腹水漯为界。(2)……(3)东西面界定后,南面指向为永道公路,属永久性参照物,属甲方自主行使所有权;乙方无任何理由干涉。北面指向按原征地协议执行;仅就寨子山租凭採石,按租赁协议执行。(4)……。协议还约定双方在四方指向界定后,特别是东面指向界定,以198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征地示意图标示为基础,进行完善补充并附上新的甲方用地界定示意图。双方按照新的界定示意图,特别是东面指向界定示意图所示用地范围及内容。其界定内的土地属国家和县政府所有,由甲方管理使用行使所有权。该协议新的界定示意图标示了第三人周桢杰的房屋以及周德贞、陈金健的房屋位置及空置土地,都在1988年6月23日、2005年3月6日征地协议约定的31.5米×30米范围内。2000年6月14日江永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对第三人周桢杰占用地作出江永县水泥厂定点用地规划红线图与2005年3月6日协议书的界定示意图确定的位置一致。2006年4月28日,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为第三人周桢杰补办了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周桢杰颁证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周桢杰颁发永国用(2006)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1988年6月23日,当时的江永县水泥厂与原告签订《关于水泥厂征收陈家街荒山山地的协议》后,原告面积为31.5米×30米的荒山已被征收为国有。2004年之前,第三人周桢杰及其他两户的房屋均已建好,并办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6日,原告与江永永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从协议内容及所附的新界定示意图,结合江永县水泥厂定点规划红线图等证据来看,第三人周桢杰等三户的房屋显然标示在被征收的30米×31.5米土地范围内。第三人周桢杰的房屋南北深仅为17.71米,其国土使用权面积南北向为22米,均没有超出征地面积的南北向31.5米的范围。因此,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用地和批准用地,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等程序后,为第三人周桢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被征收土地南北向的测量应以永道公路中心线为参照物,按到路边6米的距离为南面起征点,北面界止点距路中心线为37.5米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原永道公路中心线与五一路中心线为同一位置,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新界定示意图是笔误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土地登记的行政案件,不属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被告还提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2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政波

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