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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660号

原告张金同与被告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同,陈志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60号

原告:张金同,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陈志武,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张金同与被告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同、被告陈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12月份,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给原告归还了4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陈志武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1年给原告妻子王某某偿还了5000元,2012年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故只同意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底,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供收条1份,证明在原告与王某某(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给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提起诉讼后王某某应被告要求所补写,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原、被告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同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志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