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坐于某某的车到望奎县后三乡白七村,当时于某某正在白七村收地。当天中午,于某某因要替换收割机的司机吃饭便将崔某某自己留在车内,崔某某在于某某走后便将于某某放在方向盘内的10000元现金当中的2600元盗走。当天崔某某便潜逃到哈尔滨,在哈尔滨崔某某将盗来的钱用于上网、住宿等挥霍掉。
二、2016年1月份,崔某某到望奎县景某某开的金钻KTV当服务生。在第三四天后的一天早上,崔某某趁KTV一楼没人时将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盗走200元。后崔某某将盗得的现金用于上网、洗头等花掉。
三、2016年3月13日,崔某某随同李某某到哈尔滨市。当晚,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和孙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建国街的佳源旅店住宿。晚上12点左右,崔某某见其他人都睡着了,便产生盗窃其他人钱的想法。崔某某先在李某某所住的房间盗窃李某某放在手提箱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后崔某某又到汪某某所住房间,将汪某某放在上衣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崔某某将盗得的现金用于上网花掉。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犯罪4起,盗窃金额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崔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害人于某某在后三乡联通公司上班,被告人崔某某是后三乡人,崔某某经常到联通公司溜达,两人就相识了。2015年10月的一天,崔某某没钱吃饭就给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让他去家吃的饭又留住了一宿。第二天于某某开车拉着崔某某去后三乡白七村收地。当天中午,于某某因要替换收割机的司机吃饭便将崔某某留在车内。在于某某走后,崔某某便想起于某某曾经将钱放在方向盘盖底下,他就将方向盘盖打开,盗走人民币2600元。当天崔某某便潜逃到哈尔滨,将盗来的钱用于上网、住宿、吃饭等挥霍掉。当于某某发现钱丢了以后就去找崔某某的父亲,他父亲答应这钱他给,他先给于某某1000元。于某某说给2000元就行,他父亲说剩下的1000元年前给。之后于某某也没要这钱,他父亲也没给于某某。
二、2016年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到望奎县景某某开的金钻KTV当服务生。当他看到KTV收钱时将钱放到一楼吧台抽屉里时就产生盗窃之念。在他上班三四天后的一天早上,他趁KTV一楼没人时将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盗走200元。随后他就去三百附近的一个网吧上网。老板景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拿没拿吧台里的钱,他当时就承认了。随后景某某就将他辞退了,钱也没向他要。
三、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是朋友。2016年3月的一天,汪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和崔某某去哈尔滨玩。当天崔某某就和李某某去了哈尔滨。当晚,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建国街的佳源旅店住宿。被告人崔某某在李某某所住的房间上网,晚上12点左右见其他人都睡着了,便产生盗窃钱财的想法。崔某某先在李某某所住的房间盗窃李某某放在手提箱钱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随后崔某某又回到他和汪某某所住房间,将汪某某放在上衣钱包内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后崔某某将盗得的人民币用于上网等挥霍掉。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人民币总计55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1日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将崔某某扭送至望奎县公安局。经讯问,崔某某交代曾于2016年3月的一天盗窃汪某某、李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我在后三乡联通公司上班,崔某某是后三人,他经常到我单位溜达,我们就认识了。2015年10月的一天,我要到后三乡收地,崔某某要跟我去,我开车就拉着崔某某到望奎县后三乡白七村。到了中午,我要替换收割机的司机吃饭,便将崔某某留在车内。过了20分钟,司机吃完饭我便回到车里,发现崔某某不见了,就给他打电话他关机了。我就翻看方向盘里的钱,发现少了2600元。我就去找崔某某的父亲,他父亲说这钱他给,他先给我1000元。我说给2000元就行,他父亲说剩下的1000元年前给。之后我也没要这钱,他父亲也没给我。3.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我是金钻KTV的老板。2016年1月的一天我到收银台下面的抽屉取钱,发现里面的二三百元钱不见了。随后我就调取监控发现是我家的服务生崔某某把钱拿走了。我电话联系他回来,他就承认拿了不到200元钱上网、买东西花了。我就把他辞退了,钱也没向他要。我看他年纪挺小的也没报案。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和崔某某是朋友。2016年3月的一天,我和崔某某一起去哈尔滨市我女朋友孙某某那,然后我又找到两姨弟汪某某。随后我们四人一起来到哈尔滨市建国街佳源旅馆一楼开了两个房间。我和孙某某住一个房间,崔某某和汪某某住另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汪某某来到我房间问崔某某呢,我说不知道。我一看钱包里面的1500元钱不见了。汪某某回到他的房间发现他的1200元钱也不见了。当时我俩就知道钱被崔某某偷走了,都是朋友也没报案。5.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我和两姨哥李某某到哈尔滨找活干,找了几天也没找到,李某某就回家取身份证了。第二天下午李某某领着我们的朋友崔某某回到哈尔滨。我们在哈尔滨市建国街找个旅馆开了两个房间,李某某和他对象住一个房间,我和崔某某另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我来到李某某房间问崔某某呢,他说不知道。我就说你看看钱丢没丢,他一看钱包里面的1500元钱不见了。我回到我的房间发现我的1200元钱也不见了。当时我俩就联系崔某某怎么也联系不上。6.证人公某某的证言:我是哈尔滨市建国街佳源旅店服务员。2016年3月,李某某在此店住过。7.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现金被盗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015年10月的一天,我没钱吃饭就给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让我去他家吃的饭又住了一宿。第二天于某某开车拉着我去后三乡白七村收地。当天中午,于某某因要替换收割机的司机吃饭便将我留在车内。在于某某走后我便想起他曾经将钱放在方向盘盖底下,我就将方向盘盖打开,拿了2000多不到3000元。当天我便打车到了哈尔滨,将盗来的钱用于上网打游戏、住宿等花没了。(2)2016年1月份,我到望奎县金钻KTV当服务生,看到KTV收钱时将钱放到一楼吧台抽屉里。在第三四天后的一天早上,我看KTV一楼没人时就将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盗走200元。随后我就去三百附近的一个网吧上网,老板景某某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拿没拿吧台里的钱,我当时就承认了。(3)我和李某某、汪某某都是朋友。2016年3月的一天,汪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我们两个去哈尔滨玩。我就和李某某去了哈尔滨。当晚,我们找个旅店住宿。晚上12点左右,我见其他人都睡着了,我先将李某某放在手提箱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汪某某放在上衣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偷完钱,我就在附近的网吧上了半宿网,早晨坐客车回了望奎县。9.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并且其父亲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某1600元、被害人景某某200元、被害人李某某1500元、被害人于某某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龙
审 判 员 何玉斌
人民陪审员 杨中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